(2015)嘉善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嘉善三星化工厂与嘉善鼎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三星化工厂,嘉善鼎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嘉善三星化工厂。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陆舫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嘉善鼎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咏梅。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嘉善三星化工厂诉被告嘉善鼎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三星化工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8月27日至10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三聚氟胺胶E1,价值104295.50元,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5586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586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鼎盛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有货款55860元未支付属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有异议,原告的胶水有质量问题,造成我方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去掉部分货款。原告陈述的业务发生日期也不对,大概是2014年6月26日,有送货单为准,实际成交金额226065.50元,有送货凭证。原告尚有货款110505.5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嘉善三星化工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十四份。证明:原告供货及货物价值总共104295.5元的事实,未付货款是总共的货款减去对方付款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善鼎盛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送货单三十一份。证明:双方成交货款金额是226065.50元,发票实际开具金额是115550元,还有110510.5元没有开具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送货单是对的,发票有没有开需要核实,如果没有开具发票可以补开。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三聚氟胺胶胶水,尚有货款5586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减少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586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货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支付,而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支付,应认定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减少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开具发票及发票种类均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但案涉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相应纳税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鼎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三星化工厂货款558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5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9元,保全费580元,合计1179元,由被告嘉善鼎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