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楚海与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海,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张楚海,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少彬,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B24号区汇贤花园二期首层1号铺。法定代表人:黄海兵。委托代理人:梁永联,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楚海诉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海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彬,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海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时尚国际大厦D座1104号商品房一套,成交价为人民币456456元,该购房款分期支付,首期购房款228228元在签订时支付,余款在交楼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上述认购书签订时,原告即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28228元。2014年5月,该楼房开始停工并被法院查封,被告至今也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凤翔大道三十八号时尚国际大厦D座1104号商品房属于原告购买,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28228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楚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认购书,拟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3、收据、银行转账存根,拟证明原告已交付首期购房款给被告;4、房产部门网站信息截图,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被查封;5、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张楚海与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时尚国际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时尚国际大厦D座1104号商品房,成交价为人民币456456元,该购房款分期支付,首期购房款228228元在签订时支付,余款在交楼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上述认购书签订时,原告即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282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但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时尚国际认购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2822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8228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时尚国际认购书》,应当解除。关于利息,应从付款之日(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楚海与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就买卖时尚国际大厦D座1104号房屋签订的《时尚国际认购书》;二、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楚海返还购房款2282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 俊人民陪审员 袁 兢人民陪审员 刘 翠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尚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