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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5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某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3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仅两个月,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1989年8月3日生育女儿甄某乙(现两小孩均已成家)。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爱打牌赌博,不做家务,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4月底,被告借故殴打原告,后被公安民警制止。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眼睛和头部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甄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爱花、杨克成、龙运香、林秋香、李世平、李月生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爱打牌赌博及殴打原告等情况;3、会同县朗江镇白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被告爱打牌赌博,不做家务,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夫妻感情很差;4、会同县朗江镇白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生育两小孩,至今未领取结婚证;5、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有共同债务:借杨汗炳5000元、借甄上贵50**元、借李和生8000元、借李有娥4000元、借杨翠连2000元,欠蒋有香4000元,合计28000元。被告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不发表意见,但双方吵架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被告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结合4号证据及庭审查明,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年,系男到女家,共同生育两小孩,现已成年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原告照片,结合庭审查明,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的关于共同债务的陈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农历1月,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甄某某相识,1985年农历2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被告甄某某便与原告李某某开始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1986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1989年8月3日生育女儿甄某乙,现两小孩均已成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告李某某独自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保持联系,但自2014年8、9月份以来,双方便无联系。2015年3月,被告甄某某喝酒后与原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甄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同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甄某某无嫁妆;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自1985年起同居生活至今,并共同生育两小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现双方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分割共同债务2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