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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赛贤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贤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贤敏,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贤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4时05分,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的被告人赛贤敏出售0.93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马某某,并在赛贤敏身上及住处查获27.11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28.04克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赛贤敏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搜查、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贤敏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赛贤敏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9年至13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赛贤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4时05分,被告人赛贤敏在其居住的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五社58号住房内出售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马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赛贤敏、购买毒品的马某某及被告人赛贤敏现居住的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五社58号住房进行搜查:在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在被告人赛贤敏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0个、人民币7370元(其中毒资人民币350元);在其居住的卧室内的床头外侧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里面有零包4个),在床尾边的一个纸箱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坨,打开后里面有用白色和黄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各一坨。经指认称重,在被告人赛贤敏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11克,在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93克,合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0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赛贤敏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赛贤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4)471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赛贤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8.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贤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020元因无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人赛贤敏的违法所得,依法退还被告人赛贤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赛贤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赛贤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上交国库)。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8.0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军审 判 员  段琼梅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