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永春县西萍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水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春县西萍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水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春县西萍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西萍。法定代表人:吕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水珍,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再审申请人永春县西萍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萍煤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水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萍煤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郭水珍所受伤害是工伤,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西萍煤矿公司与郭水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郭水珍的丈夫由林双全雇佣在涉案煤矿从事劳务,而郭水珍系在帮助其丈夫时受伤,西萍煤矿公司根本不知道公司有郭水珍及其丈夫这两个员工。郭水珍也不是在为西萍煤矿公司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永(20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西萍煤矿公司虽然没有另行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决定书,但是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仍应依法查明西萍煤矿公司与郭水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郭水珍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但是原审法院却未予依法查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认定泉劳鉴委伤字(2013)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未依法中止审理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期间,西萍煤矿公司因对泉劳鉴委伤字(2013)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郭水珍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规定,向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市劳鉴委)申请对郭水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泉州市劳鉴委于2014年4月24日以“泉劳鉴委受字(2014)463号”受理西萍煤矿公司的复查鉴定申请,且在受理之后原鉴定结论失去法律效力。因郭水珍的伤残等级事关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有必要等最终生效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审理案件。西萍煤矿公司为此于2014年5月12日向二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并在两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泉州市劳鉴委于2014年5月29日第一次安排并通知郭水珍到泉州市人民医院作现场鉴定,但郭水珍无故缺席而未配合进行复查鉴定。2014年8月13日,泉州市劳鉴委又安排并通知郭水珍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配合进行复查鉴定,郭水珍再次无故缺席。泉州市劳鉴委遂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当次鉴定程序,但并未书面通知西萍煤矿公司已经终止鉴定。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之规定,在郭水珍拒不配合作复查鉴定,原鉴定结论书已经因为泉州市劳鉴委受理复查鉴定申请而失去法律效力、伤残等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或撤销原审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却认定泉劳鉴委伤字(2013)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并直接判决西萍煤矿公司支付郭水珍工伤待遇,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西萍煤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4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永(20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郭水珍2011年12月20日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而西萍煤矿公司未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在原审期间西萍煤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水珍的丈夫由林双全雇佣在涉案煤矿从事劳务以及郭水珍系在帮助其丈夫时受伤等主张事实,故二审认定郭水珍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泉州市劳鉴委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泉劳鉴委伤字(2013)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郭水珍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七级,后该劳鉴委虽于2014年4月24日以“泉劳鉴委受字(2014)463号”受理西萍煤矿公司关于对郭水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申请,且最终终止当次鉴定程序,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不足以认定泉劳鉴委伤字(2013)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失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鉴定结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并判决西萍煤矿公司向郭水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西萍煤矿公司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亦不成立。综上,西萍煤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春县西萍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