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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严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严某,女。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湖北省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原告严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严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主张要求被告文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文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相互争吵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仍坚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返还结婚时赠与的礼金及首饰。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后,原告严某便负气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赠与原告彩礼10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首饰有耳环一对,金戒一枚,手镯一支,项链一条(其中:耳环、金戒在被告处,手镯、项链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文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损害原告的事实及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赠与原告彩礼10000元及金耳环、金戒指、手镯、项链该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其财产不属于返还的情形,现按原、被告各自占有的不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彩礼10000元及手镯、项链归原告严某所有;金耳环、金戒归被告文某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