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生。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因不满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6日生长女方某甲,2009年12月16日生长子方某乙。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邢台县打工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丢下孩子出走,原告四处张贴寻人启事找人,直到2012年1月才找回。2012年5月,被告再次无故出走,至今没有下落。被告未尽做母亲的责任,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请求:1、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2月16日生长女方某甲,2009年12月16日生长子方某乙。目前两个孩子均随原告方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5月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系当事人对生活状态的一种自由选择,不受法律保护,不产生婚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非婚女方某甲与非婚生子方某乙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被告黄某某因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其无法履行对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而原告经济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且积极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故方某甲、方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综上,原告要求抚养方某甲、方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表示暂时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方某甲与非婚生子方某乙均由原告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被告黄某某享有对方某甲、方某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邹正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