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红军,杜江虹,皋健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重庆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项目部水电安装工。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军,无业。2005年3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见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江虹,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7********,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快递运送员,住宜昌市西陵区鹌鹑包路******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皋健,无业。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仲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兴文,被告人李红军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见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江虹、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许,杜江虹与周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西陵区夜明珠路葛洲坝五公司路段发生刮擦,因赔偿问题二人发生争执。随后,杜江虹邀约李红军、皋健,周某邀约李某、丁某前来协助处理。被告人李红军与李某、丁某、周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红军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腹部等处刺伤,尔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红军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入住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2014年12月5日因伤病复发入住葛洲坝中心医院再次治疗,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3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2627.48元、门诊费用3197.92元及自购药费35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注意休息、营养等。2015年3月3日李某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重型脑外伤后右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某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李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李某在住院期间,杜江虹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刀具一把,证人方某、兰某、周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红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偶发事件引起,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因被告人李红军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江虹虽未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但邀约李红军为其处理事宜而造成了李某的伤害,故对李红军的伤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皋健受邀到达了案发现场,但未对李某进行侵害,故对李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李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李红军、杜江虹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的医疗费65860.40元、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过高,李某虽从事房屋水电安装工作,但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所得税缴纳凭证,可参照上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业标准按定残日前一天时间117天计算,即11459.59元(35750元/年÷365天×117天);诉请的护理费2960元部分不当,李某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可需陪护一人,即护理费为1760元(22天×80元)予以支持,第二次是因外伤后右眼视力下降入院,可不需陪护,故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过高,可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确定,即740元(37天×20元);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部分不当,可考虑第一次住院有医院医嘱“营养”部分,按每天20元确定,即440元(22天×20元);诉请的住宿费560元,未提供相关税务发票,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可以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确定,即370元(37天×10元);诉请的后期治��费80000元,无相关鉴定机构或医疗单位的意见,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581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3029.99元。因被害人李某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扣除杜江虹已垫付的住院费用20000元,实际赔偿费用为38120.99元。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红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红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江虹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3812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皋健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健文审 判 员 何珍先代理审判员 谢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