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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郭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麻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麻香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诉称,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口角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夫妻离婚的理由,判断感情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双方感情不和,对此没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故不能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