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卢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卢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卢某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无法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找理由外出打工,之后很少和原告联系,也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婚生女儿卢某乙结婚时,被告王某不顾原告的感受,曾带其他男人回家,办完女儿婚事后,被告又跟其他男人离家出走,从此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丙、卢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4、上坡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被告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仅作为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卢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卢某丁。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很少和原告联系。2012年婚生女儿卢某乙结婚时,被告王某曾回家操办女儿的婚事,但办完女儿的喜事后,被告又继续外出,导致原告难以联系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发生过矛盾和猜疑,但均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而发生。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为了家庭稳定和更好地照顾养育子女着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