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王某甲,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冯新年,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老同事关系,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6月4日,被告以自己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分两次给被告借款24000元,次日又给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4日、8月6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偿还9700元、9500元,被告以上两次共���还原告借款192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元,并承担利息5970元,合计2077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34000元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9200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还于2014年7月4日左右给原告还款14000元,该笔还款是原、被告一起在甘肃银行西大街支行直接存到原告之子王某某银行卡内的。被告在偿还本金时已给原告还清了利息。综上,被告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3200元,现只欠800元本金未给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父亲系老同事关系,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6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张。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利息3分,1月还清,过期加倍还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同年8月6日分两次给原告偿还9700元、95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法庭依职权调查的王某某调查笔录两份、王某某提交的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卡对帐查询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4日-5日分三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4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同年8月6日分两次给原告偿还9700元、95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元,而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7月4日左右,在甘肃银行甘州区西大街支行给原告之子王某某银行卡内偿还14000元,但经原告之子王某某调取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卡对帐查询清单(户名为王某某)内并没有该笔还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97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此处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通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71元(14800元×5.6%÷365天×228天(2015年3月25日-2014年8月7日)×4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兰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4800元,并承担利息2071元,合计1687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朱金兰负担1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