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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华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二巷2号101。负责人郭长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华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梁仲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茶坑田基往南车基地方向行驶,当日16时18分行驶至会城厂前路下沉桥路段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时与从南车基地往启超大道方向行驶的由杨其彬驾驶的粤JC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仲培、杨其彬、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会交警大队确认后,认定梁仲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其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以上合共7299.01元。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原告7299.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AGUZJM1CTP14B048499H在我司的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91408927、车架号是LZEPCJL0191805103,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C78**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及驾驶员杨其彬的驾驶证、粤JC78**车辆行驶证,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及证件是否有效,核实肇事车辆粤JC78**是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若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JC78**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我司的承保信息一致,因该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另一伤者梁仲培(已立案起诉)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两人在交强险应得的赔偿份额。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补充提供用药清单,我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四、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梁仲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茶坑田基往南车基地方向行驶,当日16时18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厂前路下沉桥路段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时,与从厂前路南车基地往启超大道方向行驶由杨其彬驾驶的粤JC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仲培、杨其彬、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作出编号为2014B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仲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其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5499.01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231.31元,个人支付3267.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C78**号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梁仲培向本院提交《说明书》表示同意将肇事车辆粤JC7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由原告优先受偿。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原告7299.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花费的医疗费5499.01元(其中医保基金统筹支付2231.31元,个人支付3267.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花费医疗费5499.01元予以确认,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社保和交强险二者不重复赔偿,因此本院只对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3267.7元予以支持,其请求已由医保基金统筹支付的2231.31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考本地区公立医院的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粤JC78**号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杨其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另一名伤者梁仲培同意将肇事车辆粤JC7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由原告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0元,以上合共5067.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5067.7元给原告周某某。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8元,原告周某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