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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何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孟某,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婚生一女何某甲。由于结婚时双方年龄较小,对婚姻家庭意识淡薄,相互了解不够,就被双方父母匆忙安排结婚。婚后被告父母不断干涉原、被告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常因此事闹矛盾。结婚十年来一直是原告在外面打拼工作养家糊口,而被告一直未工作,导致被告与社会脱离,想法偏激矛盾不断。做为母亲被告对待孩子态度让我无法接受,这些事情都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58-139号楼房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高中同学,结婚前恋爱六年,双方感情基础好。我的父母在生活上给予了我们很多的帮助,他们并未干涉我们的生活。我也不是一直没有工作,婚后被告光靠他的工资无法维持我们的正常生活。我对孩子也没有呵斥,我的孩子来之不易,我爱还爱不过来。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他有了外遇,但是这些我都不在乎,我在乎我们的家庭,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系高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2005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婚生一女何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已结婚近十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实质性问题,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当相互沟通相互理解,通过共同的努力去创造美好的婚姻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