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钱帅与向成立,李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帅,向成立,李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74号原告钱帅,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成立,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因芬,女,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钱帅与被告向成立、李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辉、人民陪审员江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帅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成立、李因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帅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系经营鞋材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从2012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买鞋底,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成立共欠原告货款143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钱帅)人民币14366元,壹万肆仟叁佰陆拾陆,欠款人:向成立,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4366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成立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因芬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鞋材生意,被告向成立从原告处购买鞋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钱帅)人民币14366元,壹万肆仟叁佰陆拾陆。欠款人向成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向成立与李因芬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条等证据附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成立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成立、李因芬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43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实为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成立、李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成立、李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帅欠款143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43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向成立、李因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雷哓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