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廷印与赵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印,赵春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廷印,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春鑫,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原告王廷印与被告赵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印、被告赵春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印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014年2月28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春鑫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廷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3月6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的欠条二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龙江银行网银单笔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共向被告汇款190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190000元,系其个人借贷行为,与公司无关,只是以公司账户转账。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春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月底还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又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014年2月28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廷印欠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