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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5年5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行车纠纷在本市天桥区某单位门口发生了争执,继而撕扯。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造成李某某嘴唇及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上唇皮肤裂伤,左上唇粘膜挫裂伤,两伤口贯通,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粘膜瘢痕,长度为2.5cm,其中左上唇部皮肤及唇红瘢痕长度为1.2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翼单纯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某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及扩大有过错;3、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供书证谅解书、收条。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载朋友张某某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单位门口,因行车问题拦住驾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下车来到李某某车前与李某某争执,李某某欲开门下车被刘某某挡住。后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鼻骨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左上唇)等。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上唇皮肤裂伤,左上唇粘膜挫裂伤,两伤口贯通,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粘膜瘢痕,长度为2.5cm,其中左上唇部皮肤及唇红瘢痕长度为1.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右侧鼻骨翼单纯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6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至本院,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他驾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某中路右拐至某路上,刘某某开着车在后面骂他,并将车挡在他车前面。刘某某下车来到他车前与他理论,他欲下车被刘某某用车门挤住。他推车门时,刘某某用拳打伤他面部。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刘某某驾车载她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单位附近,李某某驾车险些与他们相撞。刘某某停车后听到李某某骂人,遂下车与李某某争执。李某某推刘某某后,二人相互厮打。后她见李某某嘴角有血,刘某某身上有血、左眼角肿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左上唇皮肤裂伤,左上唇粘膜挫裂伤,两伤口贯通,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粘膜瘢痕,长度为2.5cm,其中左上唇部皮肤及唇红瘢痕长度为1.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右侧鼻骨翼单纯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4、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单位门口。5、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6、书证收条、谅解书证明:案至本院,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对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案发地点,因行车问题拦住驾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后,下车与李某某争执,并将李某某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没有过错。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郭光刚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