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因争夺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新河水厂的物流生意,被告人黄某甲与赵刚、赵立虎(均已判刑)相约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见面,并预谋斗殴。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赵刚、赵立虎、朱先涛等人,携带由赵立虎、朱先涛准备的钢管等工具,驾驶多辆轿车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新河水厂门前路上,持钢管打砸车辆、殴打吴某,让张某跪地。斗殴过程中,吴某左大腿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该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的本田奥赛德轿车玻璃等处被赵刚、朱先涛等人持钢管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与同案犯赵刚、赵立虎、朱先涛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刚、赵立虎、朱先涛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某、朱某、刘某、赵某甲、黄某乙、赵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苏C×××××本田奥赛德轿车(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的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有主动投案行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