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明、肖海秀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温某甲,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某乙,该联社会同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宁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已死亡。被告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农业于2009年9月12日向我社借款6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间死亡,我社多次派人向其亲属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妻子肖某某作为被告承担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农业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期间被告陈某某死亡,期满后,经原告多次与其被告陈某某妻子肖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原告以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肖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违反诚信没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某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的妻子肖某某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 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