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付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强起诉称:李强于2013年3月10日到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泵车司机工作,2014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强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但和李强同车的王强签订是劳动合同,李强与王强同样的工作,同工不同酬。故李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差额17个月,共20,315元;2、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6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5月、6月、7月共10个月,每月300元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金共3000元;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李强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1日,从事的是泵车司机。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李强入职时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有李强的签字,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加绩效工资,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李强所说的差额的问题。因李强入职时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社保缴纳协议,协议中也有李强的签字,此协议约定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应由公司承担的保险部分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给李强,因此李强要求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强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泵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3月20日,李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李强工资(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1300元。李强作为泵车司机在岗期间,其每月实发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超过3000元。庭审中,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社保缴纳协议》一份,主张李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约定: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社保缴纳费用中应由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按月发放给李强,由李强在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保。李强虽主张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但主张李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保险的约定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给李强缴纳保险,每月支付李强300元保险费用。另查明:李强系沈阳电缆厂离岗长休职工,其保险已由沈阳电缆厂缴纳。再查明:2015年1月14日,李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1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强主张不予受理。李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帐单、证明、公函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内容自始无效。本案中,李强已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为李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李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社保缴纳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李强要求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其300元保险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强主张聘用合同与案外人劳动合同差额的诉讼请求,从该院审理的被告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可知,李强及案外人的实发工资中均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案外人的实际收入,李强的聘用合同也不是李强的实际收入,李强的实际收入远超过聘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故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差额不能证明李强与案外人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李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强承担。宣判后,李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同工同酬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差额工资,同时由被上诉人按每300元支付上诉人2013年3、4、5、6、12月及2014年1、2、5、6、7月社会保险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社保缴纳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2013年3、4、5、6、12月及2014年1、2、5、6、7月每月300元社会保险费共计3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同工同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同车的案外人王强同工同酬。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工资为1300元,而该1300元仅为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实际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远不止1300元。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王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记载的2495元仅为案外人王强的基本工资,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案外人王强实际的工资收入。故上诉人提出与王强同工同酬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