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尊、谯春达与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尊,谯春达,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庞尊,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谯春达,女,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伍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尊、谯春达诉被告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尊、谯春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伟,被告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尊、谯春达诉称,被保险人庞佑敏生前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意外保险,保额为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本案原告谯春达系庞佑敏之配偶,庞尊系庞佑敏之子。2014年1月23日,庞佑敏不幸因意外死亡,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但被告仅赔付5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因死者庞佑敏系乘坐摩托车发生意外死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5万元,该赔偿金已支付原告。关于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双流县九江镇蛟龙聪慧贝贝幼儿园在被告处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万元/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限额1万元/人)及意外住院津贴保险(50元/天/人),保险期限为1年,被保险人中包含庞佑敏。在投保单申明处载明,1.本单位已收到贵公司提供的《中航三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航三星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中航三星附加B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条款。2.贵公司业务员已向本单位明确说明条款的重点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变动、职业变更、保险事故通知与保险金申请、投保人解除合同、如实告知、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限制、医疗险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内容。特别是其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变动、职业变更内容,我公司均已认真阅读,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4.本单位已告知每一被保险人本次投保内容,所有参保的被保险人均已知晓并同意本次投保内容。双流县九江镇蛟龙聪慧贝贝幼儿园在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印章。《中航三星团体意外组合产品告知书》共有六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为公司介绍;第二部分为中航三星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产品告知书;第三部分为中航三星附加B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产品告知书;第四部分为保险金申请程序;第五部分为特别说明,该部分注明:摩托车驾、乘人员按实际职业类别的50%进行赔付。该内容已使用加黑字体标注;第六部分为投保人申明,载明已认真阅读以上所有内容,完全理解并接受,同意投保。投保人双流县九江镇蛟龙聪慧贝贝幼儿园在签章处加盖了印章。另查明;1.2014年1月23日下午2点,庞佑敏乘坐庞佑会骑的摩托车上街办事,途中陡坡处,因刹车失灵,掉入岩崖身亡。2.谯春达系庞佑敏之配偶,庞尊系庞佑敏之子。同年5月7日,二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乘坐摩托车出险赔付5万元的约定,向二人赔偿了5万元。以上事实有《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航三星团体意外组合产品告知书》、保险条款、赔付通知书、证明、亲属证明、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双流县九江镇蛟龙聪慧贝贝幼儿园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双流县九江镇蛟龙聪慧贝贝幼儿园在《中航三星团体意外组合产品告知书》及《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上均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中航三星团体意外组合产品告知书》约定,乘坐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按照50%进行赔付,该部分内容属《中航三星团体意外组合产品告知书》中的特别说明部分,且已加黑标注,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就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提示。此外,双流县九江镇蛟龙聪慧贝贝幼儿园已在告知书上确认完全理解并接受告知书内容。同时,根据《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投保人申明处载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保险责任等合同重要内容对投保人即双流县九江镇蛟龙聪慧贝贝幼儿园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就乘坐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按50%进行赔付的合同约定向双流县九江镇蛟龙聪慧贝贝幼儿园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虽原告辩称《中航三星团体意外组合产品告知书》仅是针对附加险即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住院津贴保险的告知,不涉及主险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上的约定不对主险产生约束力。但根据《中航三星团体意外组合产品告知书》的名称可知,该告知书是组合产品告知书,就字面理解,应当是产品的“组合”;根据告知书内容结构来看,两个附加险的告知内容仅是该告知书的两个部分,该告知书还包括了保险金申请程序、特别说明等部分。而投保人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本身是包含了主险和两个附加险,其为“组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5万元(保险限额10万元×50%)。因其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体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尊、谯春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庞尊、谯春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