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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化中与白俊林、徐凤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任化中,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俊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徐凤春,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彪,男,汉族,系徐凤春之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化中与被告白俊林、徐凤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化中委托的代理人陈晓斌,被告白俊林,被告徐凤春委托的代理人徐彪,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化中诉称:2014年7月4日19时03分,白俊林驾驶徐凤春所有的货车行至事故地点,与任化中驾驶的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俊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化中承担次要责任。货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539.6元。被告白俊林辩称:我是徐凤春雇请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凤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白俊林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货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有异议,根据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9时03分,白俊林驾驶徐凤春所有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盐亭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绵盐路17㎞+400m处,与任化中驾驶的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相撞后,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驾驶人任化中、乘车人何雨虹、何泽琼、敬素连、金奕好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任化中被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发生医疗费33482.2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任化中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51.3元。2014年7月20日,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白俊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化中承担次要责任,何雨虹、何泽琼、敬素连、金奕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化中的损伤评定为一项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任化中支付鉴定费700元。人寿财保绵阳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化中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任化中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预计取内固定陆仟-捌仟。本次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绵阳公司为任化中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任化中支付了其血酒精鉴定费300元、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修理费14500元、拖车费700元。另查明:本案伤者均系亲属关系。任化中生于1956年9月2日,城镇居民。任治尧生于1938年11月21日、胥淑华生于1937年11月23日系任化中之父母,农村居民,任治尧、胥淑华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白俊林系徐凤春雇请的驾驶员。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拖车费及血酒精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白俊林系徐凤春雇请的驾驶员,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白俊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化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任化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徐凤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凤春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后,对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仍由徐凤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化中、何雨虹、何泽琼、敬素连、金奕好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该五人共同享有。人寿财保绵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不影响其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因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任化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任化中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本院综合现有证据,依法计算至其委托定残的前一日。任化中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任化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酌定为7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任化中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化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033.56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3、护理费5280元(66天×80元/天);4、误工费5280元(66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205785.6元(22368元/年×20年×46%);6、鉴定费700元;7、血酒精鉴定费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36.84元(父、母分别为6127元/年×5年×46%÷5);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观光车修理费14500元;12、拖车费700元;合计287584元。由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等合计9000元,不足部分278584元(287584元-9000元),由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14.96元(41033.56元×85%×70%)、其他各项损失166285.3元【(287584元-41033.56元-9000元)×70%】等合计190700.26元,由徐凤春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52元(41033.56元×15%×70%)。扣除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垫付的费用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700.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化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00.26元(垫付的费用已扣除)。二、由被告徐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化中医疗费人民币4308.52元。三、驳回原告任化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任化中负担867元,被告徐凤春负担1730元(原告已垫付,由徐凤春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