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莫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某、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波、邓明君(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太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中旬生育大儿子莫某乙,2008年初生育二儿子莫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成婚,生育二儿子莫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和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准原告进入家门,原告找村干部及原告娘家人调解均无效。2009年11月被告用柴刀背打原告左手骨折,经古龙派出所干警到家中处理,让被告出钱医治,但被告及其父母均不理原告,原告只得回娘家医治,医疗费由原告父母支付一半,另一半是原告向亲戚借款。从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被告在2009年底另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一男。现向请藤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2、婚生孩子莫某乙(9岁)、莫某丙(6岁)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贰拾万元;3、农村的房屋,夫妻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高两层,价值约60000元,由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后房子归被告使用;4、夫妻共同经营的八角林归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原告;5、夫妻共同承包八角林,尚有四年承包期未满,被告支付15000元给原告后,由被告经营管理和收益;6、夫妻共同承包砂糖橘及八角林,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后,由被告经营和收益。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莫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及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假如离婚,被告愿意自行抚养两个孩子;3、原告说被告有婚外情也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影响了家庭生活;4、原告提出的在村里加建的两层房屋价值60000元,房屋原是被告父亲在2001年建造,后来被告的弟妹出资建造的加建二层,被告和原告都没有出资,不是共同财产。至于八角林500棵是被告的父亲种植,不能分割;承包的八角林可以还有三年承包期,可以给原告经营;承包的砂糖橘如果经共同承包人莫某丙承同意也可以归原告经营,但是原告必须亲力亲为到果园劳动。被告莫某甲的举证有:1、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平时在家无理争吵且实施暴力并伤害被告的事实;2、孩子书面意见,拟证明孩子不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对证据2的孩子书面意见则认为,该意见书是被告教唆孩子写的,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1、原告的举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在认定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的证据1,只能证实被告受伤的事实,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打伤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没有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太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原、被告于××××年××月中旬生育大儿子莫某乙,2008年初生育二儿子莫某丙。2015年3月11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承包的八角林和砂糖橘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个孩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是较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举不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由于近年来,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偶尔因生活琐事双方互相猜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了隔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逢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