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唐甲与唐乙、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唐乙,唐丙,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1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乙。被告唐丙。被告唐丁。原告唐甲与被告唐乙、唐丙、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靖,被告唐丙、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诉称,被继承人余某某与配偶唐某某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与被告唐乙、唐丙、唐丁。唐某某于1989年7月27日报死亡。余某某于2014年5月2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原告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一套,并立遗嘱将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1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唐丙、唐丁同意协助,而被告唐乙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协助原告将1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负担相关税费;二、被告唐乙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唐乙未作答辩。被告唐丙、唐丁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身份、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1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余某某动迁安置取得,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余某某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无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产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余某某与配偶唐某某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唐甲与被告唐乙、唐丙、唐丁。唐某某于1989年7月27日报死亡,余某某于2014年5月2日报死亡。102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余某某及原告,为二人共同共有。余某某曾于2009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指定其在102室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2014年12月12日,被告唐丙、唐丁共同出具确认书一份,表示尊重被继承人余某某的遗愿,同意协助将102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该确认书是在原告口头答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所出具,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对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户籍摘抄,户口簿、房地产权证、遗嘱公证书、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102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余某某及原告唐甲,为二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余某某生前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因此,102室房屋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其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丙、唐丁共同辩称原告不是1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且公证遗嘱因余某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诉讼撤销相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或公证文书,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乙、唐丙、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唐甲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唐甲名下,原告唐甲负担相关税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76元,由原告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