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臻与徐海平、毛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臻,徐海平,毛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余臻。被告:徐海平。委托代理人:徐明义。被告:毛霞芳。原告余臻诉被告徐海平、毛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余臻、被告徐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余臻、被告徐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臻起诉称:被告徐海平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确认借款事实、金额及计息方式。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平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合计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申请证人朱某出庭陈述,(1)原告余臻与被告徐海平之间不认识,借款是通过证人朱某向原告所借,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余臻,借据上“余臻”的名字为事后添加;(2)借款利息为3分;(3)款项的催讨是朱某向被告徐海平催讨,原告余臻未向被告催讨过;(4)被告徐海平提交的证据上载明的款项是其归还朱某的另案款项,非归还本案借款。以证明被告徐海平归还的款项为另案借款,非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海平答辩称:1、案涉款项是因案外人朱某给被告徐海平网上充值游戏的分数所欠的款项,故被告徐海平是向朱某所借,并不是向原告所借。2、借据上“余臻”的名字为事后添加。3、原告未向被告徐海平催讨过案涉借款。4、案涉款项被告已经归还。被告徐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张、打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业务专用章)、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2页、打印件加盖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储蓄业务公章)、手机查询明细(3页、照片截图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徐海平已归还案涉款项的事实。被告毛霞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臻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海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出具时无出借人“余臻”的名字及借款时间;对其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款项是被告向朱某所借,非向原告所借。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即证人朱某的陈述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是被告徐海平向朱某所借,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毛霞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具体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被告徐海平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证人朱某陈述中关于被告徐海平提交的证据中的款项是归还朱某的另案款项,非归还本案借款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对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徐海平提交的证据,原告余臻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些款项是被告徐海平与朱某之间的经济关系,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徐海平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利息为月利息3分等。被告徐海平自认从朱某处收到案涉款项60000元。原告余臻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徐海平、毛霞芳不认识,案涉借款是其通过朱某借给被告徐海平,借据上“余臻”的名字为其事后添加,催讨案涉借款也是通过朱某催讨,其本人未向两被告催讨过案涉借款。被告毛霞芳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杭州银行网汇3000元至朱某账户。被告毛霞芳于2014年5月6日、5月9日分三次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给朱某8000元、35000元、15000元,合计5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款项已经交付的这节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原告余臻还是朱某。二、案涉款项是否已经归还。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案涉款项是朱某介绍借款给被告徐海平,案涉款项也是通过朱某交付给被告徐海平。被告徐海平抗辩案涉款项其是向朱某所借,并其出具的借据上也未书写出借人“余臻”的名字,该名字为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余臻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朱某交付案涉款项时已经向被告徐海平披露了其委托朱某出借款项并交付的事实,但证人朱某已证实案涉借款是原告委托其出借给被告徐海平,被告徐海平也认可案涉借据为其出具。另原告认可出借人“余臻”的名字为其事后添加,且其是持有债权凭证的人。则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原告委托朱某出借给被告徐海平。故对被告徐海平抗辩的案涉款项系其向朱某所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案涉款项被告徐海平没有归还过。被告徐海平抗辩案涉款项已经归还,并提交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庭审中,原告余臻及证人朱某均确认案涉款项的交付及催讨均是由朱某出面,原告在起诉前与两被告不认识,且未向两被告催讨过案涉借款。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则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其对受托人朱某的抗辩。原告陈述被告毛霞芳已于2014年4月18日、5月6日、5月9日转账给朱某的61000元系被告徐海平归还朱某的另案借款,但被告徐海平抗辩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徐海平的该抗辩意见,认定该些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被告徐海平抗辩案涉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月利息3分,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被告徐海平已经自愿支付,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告余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余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按照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