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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长英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周长英(系周广福之父),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原告王翠兰(系周广福之母),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周长涛,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韩集镇供销社职工,住山东省曹县。原告王新(系周广福之妻),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周硕(系周广福之女),女,200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理人王新(系原告周硕之母),身份、住址同原告王新。原告周金阔(系周广福之子),男,200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理人王新(系原告周金阔之母),身份、住址同原告王新。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栋,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照效,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克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现在济南监狱服刑。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广伟,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兴,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赵祥国,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刘继胜,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林东,济南历城君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霞,总经理。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胡克富、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祥国、刘继胜、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克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依法中止审理。被告胡克富刑事责任确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周硕、周金阔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栋、原告王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效,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伟,被告刘继胜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富、赵祥国、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赵祥国驾驶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05KM+5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应急车道。乘坐该车的五原告亲属周广福与刘会标下车查看,刘会标尚未取出警示标志,被被告胡克富驾驶的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已下车的周广福死亡、刘会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克富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祥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广福、刘会标无责任。五原告亲属周广福与原告王新、周硕、周金阔居住在菏泽市鲁西南建材市场,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生于一子周广福,一女周伦芝,原告王翠兰为周广福照看孩子并共同居住生活。经查,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被告胡克富疏于管理教育;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是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继胜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告赵祥国疏于管理教育。被告胡克富、赵祥国驾驶车辆的混合过错造成周广福死亡,且二人态度恶劣,未对五原告进行安慰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医疗费150元;2、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胡克富、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祥国、刘继胜、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6517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1430元、其他费用500元、医疗费150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周广福系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仅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胡克富(缺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判决。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克富所驾驶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自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租赁,该车辆由被告胡克富实际控制、使用、运营,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祥国(缺席)未答辩。被告刘继胜辩称,被告刘继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被告刘继胜仅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周广福在所乘车辆中途下车发生意外,造成所乘车辆辗轧死亡,故周广福不再是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所称的车上人员,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赵祥国驾驶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05KM+500M处时,因听到车辆右后轮有异响,遂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车辆乘员刘会标、周广福均下车查看。2时40分许,被告胡克富驾驶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周广福死亡、刘会标受伤,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胡克富受伤,二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克富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祥国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广福、刘会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广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出抢救医疗费150元。五原告向众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克富,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继胜,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祥国系被告刘继胜的雇佣车辆驾驶员。5、五原告亲属周广福系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9号鲁西南建材市场17栋16号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原告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均与周广福居住生活在该商户所在地。6、周广福有被抚养人四人,1、其父原告周长英,出生于1954年4月15日,需抚养20年,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家庭住址在山东省曹县;2、其母原告王翠兰,生于1953年5月3日,需抚养19年,(原告周长英、王翠兰育有一子周广福、一女周伦芝);3、其女原告周硕,生于2002年11月8日,需抚养6年;4、其子原告周金阔,生于2008年12月7日,需抚养12年(原告周硕、周金阔应由原告王新与周广福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五原告亲属周广福处于其所乘坐的车辆之外,对于该车辆,五原告亲属周广福属于第三者身份,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有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所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与被告胡克富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刘继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祥国作为被告刘继胜的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赵祥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胡克富所有事故车辆系自其公司租赁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克富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所主张的医疗抢救费用,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五原告所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支持。五原告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长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将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周长英、王翠兰、周硕、周金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四原告的被抚养年限分段予以计算。五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五原告精神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五原告所主张鉴定费,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所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系处理事故人员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五原告所主张其他费用5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医疗费75元。二、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26元。五、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丧葬费6950元。六、限被告胡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5062元。七、限被告胡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丧葬费16235元。八、限被告胡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鉴定费420元。九、限被告胡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交通费、住宿费700元。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至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限被告刘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鉴定费180元。十一、限被告刘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交通费、住宿费300元。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十、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3元,原告周长英、王翠兰、王新、周硕、周金阔125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4323元,被告胡克富负担6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