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与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鄱湖大市场六区五栋42号门店。组织机构代码:L44131164-6。经营者桑高兵,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为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诉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者桑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迹,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剑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铁盲板、PP管、金卤灯等五金材料,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材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7月29日三次对账,尚欠货款933177.87元,且从2012年至今,总欠款基本上在九十万元以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完全置双方合同约定于不顾,造成原告生产极度困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3177.87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933177.87元数额无异议,但应当减去去年原告从我处拖走的货物市值169500元。另双方系多年生意伙伴,有多笔往来款项,不存在逾期利息计算。且自2014年7月29日对账后,我方也都有打款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应收账款询证函(原件三份:2012年10月17日所欠金额961249.17元;2013年5月13日所欠金额889856.17元;2014年7月29日所欠金额933177.87元),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拖欠时间等情况。3、采购合同7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采购电缆、铜护套线等材料合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33177.87元,且应当计算逾期利息。4、三张照片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出厂通知单及供货单原件61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货单50张,货物市值124915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供货单11张,货物市值77070元),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对账后还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答辩中所称应扣减169500元不在本次起诉的货款933177.87元之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证明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月8日原告拉走市值169500元的货物是事实,而原告提供的61张供货单原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6月19日发票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30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一直有多笔往来款结算,不存在计算逾期利息。2、2015年1月8日收库单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拉走被告货物市值169500元。3、派出所报警情况说明,被拉走货物明细表(货款总计314073元),拟证明被告共拉走货物市值314073元。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三张结算单可以反映被告有拖欠货款,就应该计算逾期利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市值169500元的货是四车间出来的,与对账单欠款933177.87元无关。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对账后还陆续有向被告供货,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对证据3的派出所报警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报警说明并未明确指出是我方拉走货物,与我方无关。对被拉走货物明细表三性均不认可,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起至2014年7月,陆续向原告采购铁盲板、PP管、金卤灯等五金材料,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7月29日三次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3177.87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五金材料,货物市值124915元。再查,2015年1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货物市值16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有采购合同、对账单、供货单为凭证,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金额1058092.87元,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从被告处拉走货物市值169500元应当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888592.8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生意伙伴,往来账目频繁,原告未能就每笔货款被告是否逾期支付进行举证,故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口县恒昌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88859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0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