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吴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吴越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6号申请人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吴越。申请人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渡公司”)诉被申请人吴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善渡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吴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其主要理由为:系争《合伙协议》中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且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吴越辩称:系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约定的仲裁事项十分明确,善渡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善渡公司和吴越签订《合伙协议》,就吴越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如各方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争议,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应尽其最大努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30)天内争议还没有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都可将该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对各方不能通过讨论、相互协商和高级管理人员会谈方式友好解决的争议,仲裁将是唯一和排他的解决途径。(2)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涉案仲裁条款中双方关于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明确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同时将可仲裁的事项约定为“各方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该约定明确具体,并不存在无法确定的情形。申请人善渡公司提出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吴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上海善渡吉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