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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成天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天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1号原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昶。被告:成天妹,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057。原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天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何明昶,被告成天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等各保安发出《关于加强保安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保安的管理采用月绩效(奖罚)考核管理办法,以每人每月100元为基数,有10个大项若干小项的考核标准,但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担任代理保安队长职务期间,因工作能力有限,管理不到位,多次与保安发生正面冲突,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全公司发出《处罚通报》对被告予以处分,并且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考核都因工作态度、履行职责等方面不合格而被扣罚(详见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至10月份保安考勤考核表》)。2、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担任副队长职务,其仍然未能与正队长团结协作,共同管理保安队伍,不服领导,多次发生矛盾,因此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对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其保安副队长职务。3、被告在值班时多次听歌玩手机,出现误岗等失职现象,被告违反了原告制定的《保安员规章制度》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二、被告在2014年9月13日值夜班时出现空岗现象。根据原告的保安值班表安排,被告是在2014年9月13日值夜班,工作时间为9月13日零时30分至7时30分,但根据被告的打卡表可知,其在7时19分下班,并且下班时没有向下一班的保安人员进行交接,另外当日该岗接班人应是林楚明、而非林焕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安员规章制度》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综上,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对成天妹同志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辞退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城劳人仲案字(2014)574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0元。原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通知、关于加强保安管理通知、保安员月奖罚考核办法、保安员规章制度,拟证明原告已制定了保安制度,对保安员在工作期间的行为进行规范,并对保安员试行月绩考核管理办法,且该保安制度已张贴在各保安室内。5、处罚通报,拟证明被告在任保安副队长期间因与保安发生正面冲突,违反公司的保安制度而被处罚。6、2014年1至10月保安考勤考核表,拟证明被告在多次考核中都因工作态度、履行职责等方面不合格而被扣罚。7、通知,拟证明被告因多次违反公司保安制度而被解除了保安副队长的职务。8、保安值班表,拟证明根据原告的安排被告在2014年9月13日应值夜班,第二天接班保安员为林楚明。9、交接班记录、打卡表,拟证明被告在当日值夜班时没有按时下班并按规定进行交接班,出现空岗现象。10、关于2014年9月13日成天妹空岗情况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没有依保安制度进行交接班,使1号保安岗位出现空岗现象。11、关于对成天妹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被告成天妹辩称: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期间工资,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0元、加班费14984元、高温补贴3000元以及担任代理队长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被告成天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裁决书,拟证明服从仲裁裁决,请求原告履行赔偿义务。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3、《关于对成天妹通知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违约的依据。5、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林焕平打卡表,拟证明原告针对我。7、润珲公司岗位交接班记录表,拟证明值班交接情况,无异常的情况下方可签名为“正常”。被告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正常交班,有签名为证。8、成天妹打卡表,拟证明经核实无异常,处理好手上的工作方可打卡下班。9、三位保安打卡表,拟证明被告遭到不平等对待。10、原告公司考勤考核表,拟证明林楚明6号没有上班,原告提供假证据。11、保安值班表,拟证明值班情况。12、工资条,拟证明星期日没有计算入加班费,原告克扣工资,没有足额支付报酬。13、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工资数额。14、手机相片,拟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15、原告公司保安排班表,拟证明星期日加班,没有按200%计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初始工资为1400元/月。其中第九条约定,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10月保安考勤考核表显示,被告2014年5月、9月、10月因违反劳动纪律分别计扣5分、5分、10分。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多次受到批评处罚、担任副队长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矛盾、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值班时听歌玩手机误岗,且在9月13日发生值班空岗行为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将处理决定张贴公示,被告亦于2014年10月20日离职。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被告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担任代理队长20个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2、经济补偿金11032元;3、节假日加班工资15808元;4、工作4年的高温津贴3000元。后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520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将其申诉请求节假日加班工资15808元变更为14984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担任代理队长职务。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考勤工资及补助四部分构成。经双方确认,被告2013年10月份工资3095元、11月份1911元、12月份4427元,2014年1月份工资3416元、2月份3516元、3月份2512元、4月份2733元、5月份2747元、6月2782元、7月2508元、8月2605元、9月2308元,被告月平均工资2880元。此外,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再查明,原告的《保安员规章制度》第六条保安员交接班制度中规定,当班保安员一定要等接班保安员到达岗位,交代清楚有关当班事项才能离开岗位下班;交班保安员必须向下一班移交值班记录本,接班保安员应提前十分钟到达岗位,详细了解上一班保安员的交班事项。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实际交接班时,如果接班保安提前到达岗位,确认值班过程无异常情况,交班保安可以提前打卡下班。根据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安值班表(2014年9月7日--12日)显示,2014年9月12日一号岗夜班值班保安是成天妹,9月13日早班值班保安是林楚明,双方认可林楚明因身体原因于2014年9月6日至18日期间请假未上班;9月13日三号岗早班值班保安是林焕平。润珲公司保安一号岗交接班记录亦显示,9月13日0:30--7:30上班情况为“正常”,成天妹于“交班人”栏签字确认,林焕平于“接班人”栏签字确认,被告成天妹9月13日值班打卡时间为0:05--07:19、林焕平9月13日值班打卡时间为07:01--16:02。原告主张被告成天妹在2014年9月13日当值过程中提前下班,导致一号岗位空岗,除提供被告打卡记录外,另提供书面说明一份,主要记载“成天妹在无人接岗情况下自行下班,造成空岗,队长接到二号岗林亦文汇报后及时安排副队长林卫国到岗顶班”,并有林卫国签名捺印。被告称当日其按照交接班习惯正常交班,接班的保安为林焕平。经向林焕平本人询问,其确认其9月13日值早班,但不确认具体在几号岗值班。原告称交接班记录中“林焕平”的签名系被告要求林焕平补签上去的,但除林焕平本人陈述之外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除此之外,原告称被告绩效考核多次被扣分受到公司处罚,并向本院提供处罚通报及2014年1月-10月考勤考核表,该表显示上述期间被告共三次违反劳动纪律,但无证据证实被告违反纪律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4)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担任代理队长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代理队长津贴100元/月,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被告该项申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4984元的请求,经查,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保安,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由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可知,原告已据被告的实际加班情况发放了加班费,被告也在签收栏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加班事实予以佐证,故被告该项申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年高温津贴3000元的请求,被告从事保安职位,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岗位符合上述规定的高温岗位,故被告该项申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32的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值班期间空岗的事实以及被告空岗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保安员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林卫国等人签名捺印的书面说明以及被告成天妹当日的打卡时间记录,以证明2014年9月13日成天妹当值过程中提早下班造成一号岗空岗,后由副队长林卫国顶班,但原告认可实际交接班过程中如果接班保安提前到达岗位,确认值班过程无异常情况,交班保安可以提前打卡下班,故原告据被告的打卡记录证明被告提前下班造成空岗,依据不足;另一方面,根据双方提供的保安一号岗位交接班记录,2014年9月13日上班情况正常,成天妹作为交班人、林焕平作为接班人均在记录表中签字,且对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原告所述“林焕平”的签字系被告要求林焕平补签,除林焕平本人陈述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绩效考核多次被扣分并收到公司处罚,亦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对劳动者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比较严格,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判断标准也比较高,且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的程序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虽主张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多次违纪,但其提供2014年1月至10月保安考勤考核表中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共有三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何违反劳动纪律,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听歌玩手机等违纪行为。综上,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现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0元(2880元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成天妹支付经济补偿金11520元;二、驳回被告成天妹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润珲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