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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利军与赵斌、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军,赵斌,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高利军,农民。被告:赵斌,农民。被告:刘洪,农民。原告高利军诉被告赵斌、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军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赵斌、刘洪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斌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及利息,被告刘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斌、刘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斌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高利军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整此据,¥36000.00”,被告赵斌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刘洪在“复核”后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高利军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斌向原告高利军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高利军要求被告赵斌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高利军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洪在“复核”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高利军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洪为赵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高利军要求被告刘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斌、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利军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