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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游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康某系同村人,并在同一个厂里上班。2015年1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游某通过用qq发信息约被害人康某出来谈心。当晚22时许,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水阁村246-1-14号出租房内,被告人游某不顾被害人康某的反抗,强行拉下其裤袜和内裤,违背康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发现其来月经才停止性侵害。案发后,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游某的行为表示原谅。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游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强行与被害人康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游某强奸的事实;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被害人康某说被人强奸的事实;5、丽公物鉴告(dna)字(2015)36号检案结论,证明送检dna检验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游某指认了案发现场的事实;8、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游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游某阴茎分泌物和内裤,被害人乳房和阴道分泌物进行提取的事实;10、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游某的归案过程;1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对被告人游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某在强行与被害人康某发生性关系既遂后,发现其来月经才停止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傅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