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保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国强、胡延波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保异字第25号异议申请人王国强。保全申请人刘芝莹。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张跃军,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保全申请人吕卫国。保全申请人刘芝莹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吕卫国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屋一套。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滨立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上述房产。2014年11月7日,异议申请人王国强提出保全异议。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异议听证。异议申请人王国强、保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国强称,位于滨州市某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不属于吕卫国、于爱霞夫妻所有。法院保全房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滨立保字第401号裁定书,解除对滨州市某号楼的保全。保全申请人刘芝莹辩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的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所有人为被保全申请人吕卫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本院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法查封吕卫国所有的预告登记房产,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认为本院(2014)滨立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滨立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申请人王国强的异议申请。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