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住汝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史某某因琐事在汝南县三桥镇余岗村三官庙发生纠纷,张某某将史某某打伤,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调解。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双方系邻居关系,为维持邻里和谐,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系前后邻居。2014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史某某挖土垫其门前的路时与张某某的母亲胡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史某某因此事又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张某某将史某某打伤,致史某某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部皮下积气,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史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矛盾已消除,判处缓刑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