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也某某诉被告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也某某,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也某某委托代理人:吐合提亚尔·伊拉森别克,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也某某诉被告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吐合提亚尔·伊拉森别克、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期间,原告受雇被告在某某煤焦化煤矸石电厂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当时,原告驾驶运输车在工作面等待装运土方时,因挖掘机驾驶员刘某某违章操作,致使挖掘机机臂砸在运输车的驾驶室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和某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某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做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因涉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被告至今未能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58.87元、误工费508元、护理费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74.87元。被告徐某辩称,对事实部分原告方说的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应当依据医院的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也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转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二次在某某中医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被告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伊犁州中医院花费住院费5470.47元。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没有异议。三、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门诊花费188.4元。被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没有异议。四、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徐某雇佣原告驾驶运输车在伊犁特焦化煤矸石电厂施工工地拉运土方,在拉运过程中,也某某被刘卫超操作的挖掘机的挖掘机臂碰伤,原告受伤后在伊犁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015年1月29日,原告二次到伊犁州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四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原告在伊犁州门诊花费188.4元,住院花费5470.47元,花费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徐某运输车的驾驶员,取得了驾驶运输车辆的驾驶证,在施工过程中无主观上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门诊和住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658.87元,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2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8元(4天×12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天×25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200元,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46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6466.8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