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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8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金辉与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辉,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877-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辉,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XX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辉与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3426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执行费人民币851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能够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等部门查询,亦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8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银行存款人民币63426元。于2015年3月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银行账户,��际冻结32272元。因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南安市石井怡新石材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32000元,转交本案执行费851元,申请执行人领取人民币31149元;被执行人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以其已经领取大部分执行款项,且目前正与被执行人在协商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