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杨某某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黎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常某某,女,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黎城县黎侯镇。被告杨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务农,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芳芹,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退休干部。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购买东关村刘富昌住宅一处,有西窑两孔,西窑北旁套个小窑,比北房宽5尺多。西窑前有瓦担饭棚一间、北房三间,门楼北墙一线通街。被告父亲杨四珍在世时借用卖主刘富昌北房后墙建马棚,后被告将借用视为己有进行侵权。被告将原告的西窑北旁侵切扩院建窑打井,挖掉门楼石头根基,侵占门楼墙2尺宽、7米长,杀树砸坏北房侵占后墙,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当时县土地局去看现场时,西窑北旁后、饭棚后、北房后、门楼北墙后被告杨某某家什么建筑物也没有。原告家的窑、房都居住有人。东房连厕所5间,南房3间,南北14米外北房后一米滴水,南房是1米滴水。原告于2000年提起民事诉讼,黎城县人民法院(2000)黎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以城建部门尚未作出鉴定结论,判决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这样滋长了被告不间断的侵权行为,逐年侵占原告使用面积共56平方米。尤其在近一二年内,又切又挖,挖掉西窑北旁将近5尺多宽、9米多长,把北房三间全部拆掉,拆掉窑上瓦担檐砖顶瓦致使窑洞失去抗力,造成里外多处裂纹塌落,成为危窑,不敢居住。原告的瓦担饭棚和北房也被被告侵害的墙倒房塌,成为废墟,特此提出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的住宅窑房。2、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恢复窑前瓦担饭棚、西窑北膀套个小窑、北房三间、门楼北墙原状。3、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住宅西窑北旁套个小窑、北窑前饭棚后墙、北房三间后墙、门楼被切宽3米,侵占56平方米,造成了经济损失。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将窑前瓦担饭棚后墙外1米滴水、北房三间后墙1米滴水、门楼北墙外1米滴水恢复现状。3、被告赔偿76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秦福龙的证人证言,证明1990年常某某经手买刘富昌住宅一处,当时两个儿子与女儿未在场参与。2、草契复印件一张,证明常某某购买秦海虾位于东关北头住宅西窑一孔。3、黎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2日关于黎侯镇东关村常某某与杨某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明杨四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4、本院的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2010)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黎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东关村常某某与杨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起诉被告杨某某侵害其住宅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提供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权属证据材料。然而,上述证据材料均未证明受损住宅的权属是常某某。本院在向被告杨某某依法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黎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王金泰与杨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表明系王金泰1990年购买刘富昌住宅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即原告常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常某某应向黎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将王金泰1990年购买刘富昌的住宅变更登记为常某某,常某某才可以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或者王金泰作为原告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岗审 判 员 李绍敏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