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宿迁市宿豫区新城家园9幢三单元506室自己家中,用虚假身份信息在互联网络上注册加盟“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使用电脑绘图软件制作虚假的汇款图片信息,通过手机短信息发送给阜宁“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戴某,戴某看到了虚假的银行转帐汇款人民币7500元的信息提示后,分两次向被告人胡某提供的帐号上充值了7500元盛大一卡通点卡。被告人胡某将骗取的7500元盛大一卡通点卡予以变卖,获取人民币6667元。经鉴定,7500元盛大一卡通点卡价值人民币7411.7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戴某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游戏点卡、移动话费网络充值卡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