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徐水县安肃镇商庄村商某心家超市旁边胡同内盗窃商某心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38元。2、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徐水县安肃镇商庄村闫某甲家中院子里盗窃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心、闫某甲陈述,证人董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15)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