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任平山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平山,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经济联合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平山,男。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黄建俊,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邹鸿钊、陈仲然,均系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平山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京背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京背联合社于2010年8月份对其所属“企头山(土名)”,面积约30亩土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经过竞投程序,任平山投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京背联合社同意将(土名)企头山面积约30亩(面积以国土所测量图的田亩数为主)发包给任平山承包经营,用途为五谷种植,不能种植经济林木、果树、竹、花木、苗圃……。五、承包期间,任平山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未经京背联合社和上级有关部门同意,任平山不得开挖鱼塘或挖取矿产资源,也不准丢荒,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十、任平山违约责任:任平山如违反本合同第三至第八条款,或逾期上交承包款的,京背联合社有权终止本合同,无偿收回承包土地及地上物,没收定金和已缴纳的当年承包款,不对任平山作任何经济补偿。签订合同后,任平山交纳了定金5000元及2014年的承包款7500元。2014年2月开始,任平山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约20亩香蕉,约10亩土地蓄水进行了鱼塘养殖。现种植的香蕉地散种上有约20-30厘米高的黄豆苗。2014年6月4日,京背联合社向任平山发出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根据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京背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用途为五谷类种植,现该地块一块种植香蕉,另一块养鱼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限令你在2014年6月20日前整改好,否则后果自负。京背联合社认为任平山未经该社同意,私自蓄水养殖鱼塘,种植香蕉,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损害京背联合社等广大村民的合法利益的,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京背联合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与任平山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后,因承包者任平山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经该社催促整改未果,为维护集体利益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如下:对承包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终止合同、恢复原状。当日到会代表28人,签名同意28人。2014年7月10日,崖门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上述会议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京背联合社与任平山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京背联合社与任平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的约定,本案涉讼土地发包给任平山的用途仅为种植五谷类作物,不能种植经济林木、果树、竹、花木、苗圃,而且在承包期间,任平山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未经京背联合社和上级有关部门同意,任平山不得开挖鱼塘或挖取矿产资源,也不准丢荒,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任平山如违反该合同第三条至第八条款,或逾期上交承包款,京背联合社有权终止本合同,无偿收回承包地及地上物,没收定金和已缴纳的当年承包款,不作任何补偿。从任平山的答辩及庭审陈述,任平山均承认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20亩香蕉及10亩土地进行蓄水养鱼事实。另京背联合社举证的相片中亦印证了上述情况,任平山在香蕉间距中种植了黄豆亦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任平山种植香蕉及蓄水养殖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改变了涉讼土地的用途,按上述合同约定京背联合社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偿收回承包地。现京背联合社要求解除与任平山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任平山对承包的企头山(土名)约30亩土地恢复原状后,与地上物交还京背联合社,并收取任平山交纳的定金5000元及2014年的承包款75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京背联合社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任平山陈述其改变土地用途是有经村委会同意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任平山未能举证证明其改变土地用途是有经京背联合社方的同意,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任平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京背联合社与任平山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二、任平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村的企头山(土名)约30亩土地恢复原状后与地上物一并交还给京背联合社。三、京背联合社有权收取任平山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及2014年的土地承包款7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任平山负担。上诉人任平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任平山种植香蕉及蓄水养殖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改变了涉讼土地的用途,京背联合社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偿收回承包地是错误的。事实上,自任平山与京背联合社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后,任平山已依约耕种水稻三年多,但不管怎样努力收成始终很差,给任平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任平山于2013年5月先后向崖门镇国土所、农办及京背村如实反映情况,指出由于自然环境的原因将企头山土地改造耕种水稻不切实际,完全违背了自然规律,导致承包户年年失收;并主张变更原承包合同的土地用途,将耕种水稻改种其他农作物,而且也不影响土壤结构。当时,京背村委会主任黄炳贤口头同意任平山改种其他作物,并说明不种植水稻将取消种粮补贴。任平山考虑若再不改变种植种类将血本无归,只好表态同意。另外,镇政府国土所、农办等领导也口头表态同意任平山的做法,政府从2013年开始取消了任平山的种粮补贴。虽然当时没有与京背联合社变更合同,但是从村委及政府取消任平山种粮补贴问题上,足以证明当时村委及政府之前早已同意并默允任平山改变作物种类的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因任平山未能举证证明其改变土地用途是京背联合社同意是错误的。新会区崖门镇共有3800多亩类似任平山承包地的改造耕地。由于改造耕地的经过很多承包户多年的实践,证明这些山地改造确实不适合种植水稻,所以全镇100多个承包户纷纷变更了土地承包用途改种其他农作物。由于全镇发包3800多亩改造耕地,涉及面广,若要全体承包户变更合同,工作量大又麻烦,所以镇政府及村委会当年也只是在形式上口头表示默认,允许承包户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其他农作物耕种。而任平山作为一个地道的农民,不懂法律只是相信镇政府及村委会领导讲话是算数的,所以没要求村委会及镇政府领导作书面批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2014年6月2日上午,新上任的村委会主任黄建俊打电话要求任平山送10000元钱给他饮茶,任平山不同意。当天下午,黄建俊便以京背联合社名义发通知要求任平山进行整改复种水稻。任平山认为该做法不合理,所以在6月5日向江门市政府服务热线打电话反映这一问题。6月9日15:12:05回复:“崖门镇农业农村办与国土所对任平山反映的情况到现场调查处理,要求京背村委会与任平山在土地种植作物问题上协调解决,消除误解。”目前,任平山种植的20亩香蕉已开始长果,但问题尚未解决京背联合社即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官接案后,既不到现场勘查,也不向镇政府有关部门及领导了解情况和征求意见便于9月22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无形中也助长了农村干部的腐败现象。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适用普通程序,属于审判程序不合法。京背联合社在发包过程中,仅任平山因不同意送钱给村委会主任黄建俊,就只针对其一人起诉,而对其他改变土地用途的承包户不起诉。这明显是滥用职权进行违法报复行为。而一审法院对这种滥用职权的违法报复行为视而不见,对这种社会影响力大,涉及面广的复杂性案件不采用普通程序,而草率采用简易程序,且不顾判决生效后能否执行的问题,导致案结事不了,将矛盾扩大化,造成社会不稳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任平山所承包土地的生态环境已发生重大改变,如继续耕种五谷作物明显违反自然规律,也与其承包土地的目的相违背,明显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派人到实地考察,认真听取崖门镇政府领导的意见,从中查明案件事实,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变更合同,以支持任平山的上诉请求。从而达到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稳定性的政策大局。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驳回京背联合社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变更原合同第一条、第五条,将原承包土地用途作五谷种植变更为农作物种植;3、判令京背联合社负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京背联合社口头答辩称:任平山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经清楚承包的用途为五谷种植,京背联合社并没有同意任平山改变土地的用途,也没有任平山所称的京背联合社要求其送一万元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任平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背山复耕地现状的现场照片,证明属于京背联合社管辖范围内复耕地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已不适合种植水稻,经村委会同意许多种植户已改种香蕉的事实。2、任平山承包土地种植香蕉的现场图,证明其承包的复耕地现状是不再适合种植水稻,经村委会同意换种香蕉的事实,同时证明其蓄水是用于灌溉而不是用于养鱼的事实。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崖门镇复耕地许多承包户都改变了土地用途,但都没有被起诉的事实。4、情况反映,证明京背联合社村委会主任黄建俊敲诈勒索不成,滥用职权私下报复任平山的事实。5、从崖门镇政府综治办打印的《江门市政府服务热线登记表》,证明村委会主任黄建俊滥用职权私下报复任平山的事实。针对任平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京背联合社认为:证据1所显示的不是京背联合社承包给任平山的土地。证据2是真实的,但不能反映该地不适合种植水稻的情况。证据3是真实的,但是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党支部出具的,党支部没有该项权利。证据5因无相关机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任平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审理时已形成,任平山没有说明导致其延期举证的合理原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且证据1和证据2的照片只能看出现在种植的作物,并不能从照片中判断出土地的土质是否适合种植水稻。证据3的合同可以反映其他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关于土地用途的内容与本案类似,但不能以此作为本案更改合同的依据。证据4关于京背村党总支部调查意见中载明的“企头山复耕地改种香蕉纠纷”,并未明确指向本案所涉土地或当事人,无法证实所述事件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因无相关部门盖章或批示意见,故无法证明任平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新会区崖门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科员李逢开、副主任陈广豪、主任XX念的调查笔录;2、新会区崖门镇绿丰农业机械化专业合作社成员黄社伦的调查笔录。经质证,任平山对李逢开、陈广豪及黄社伦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于XX念的笔录,XX念所称不清楚任平山向谁反映过改种香蕉这一情况不属实,因任平山曾向其反映过改种香蕉的事实,并且农办也默认了任平山改种香蕉的行为,并停发了任平山的种补粮贴,对其他部分三性无异议。京背联合社对上述四份笔录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京背联合社于2010年8月份对其所属“企头山(土名)”,面积约30亩土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经过竞投程序,任平山投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京背联合社同意将(土名)企头山面积约30亩(面积以国土所测量图的田亩数为主)发包给乙方(任平山)承包经营,用途为五谷种植,不能种植经济林木、果树、竹、花木、苗圃。……五、承包期间,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未经京背联合社和上级有关部门同意,乙方不得开挖鱼塘或挖取矿产资源,也不准丢荒,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十、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至第八条款,或逾期上交承包款的,京背联合社有权终止本合同,无偿收回承包土地及地上物,没收定金和已缴纳的当年承包款,不对乙方作任何经济补偿。签订合同后,任平山按约交纳定金5000元,并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始种植水稻。在种植水稻期间,该承包地中有面积约4亩深约1米的土地因蓄水形成水塘。2013年8月开始,任平山在承包的土地种植香蕉,并且在香蕉地上散种有部分黄豆。2013年8月后,任平山不再领取种粮补贴。随后任平山按约将2014年的承包款7500元交纳给京背联合社。2014年6月4日,京背联合社向任平山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京背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用途为五谷类种植,现该地块一块种植香蕉,另一块养鱼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限令在2014年6月20日前整改好,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6月19日,京背联合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与任平山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后,因承包者任平山未经该社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经该社催促整改未果,为维护集体利益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如下:对承包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终止合同、恢复原状。当日到会代表28人,签名同意28人。2014年7月10日,崖门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上述会议情况属实。2014年7月31日,京背联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在单方解除的情况下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属于协议解除。并且,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故也不适用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京背联合社主张依据《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和第五条约定,其可单方解除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存在单方约定解除的情形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单方解除权来自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的同意。经审查,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违反合同第三条至第八条,则京背联合社有权终止合同。而在合同第三条至第八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在承包地种植包括香蕉在内的其他作物的情形出现时,京背联合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一条虽然约定土地用途为五谷种植,不能种植其他经济林木、果树、竹、花木、苗圃;但该条约定不在双方约定的第三条至第八条京背联合社有权终止合同的范围内。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未经京背联合社和上级有关部门同意,乙方不得开挖鱼塘或挖取矿产资源,也不准丢荒,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规定,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通常理解是指将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或者其他用途而导致该土地无法体现农用的功能和价值。本案中,涉案土地种植香蕉依然属于农用地的范畴,并不属于改变用途和性质的情况,故并不属于合同第五条约定京背联合社有权终止合同的范围。合同解除必须依据解除行为实现,即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向对方发出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京背联合社并不具备单方解除权,并且结合京背联合社发给任平山的《通知》可知,京背联合社是要求任平山对土地进行整改,并非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涉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事由及条件,不应当解除。原审判决解除京背联合社与任平山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然而,任平山也应充分认识到,其与京背联合社签订的《京背经济联合社企头山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第一条约定土地用途为五谷种植,不能种植其他经济林木、果树、竹、花木、苗圃,是任平山应当遵循的合同义务。若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遵循合同义务,产生违约情形,则守约方可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因此,任平山若不遵守上述合同约定,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本案现并无证据显示镇政府国土所、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等单位同意任平山改种香蕉等农作物。况且,涉案土地属京背联合社集体所有,如果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任平山认为其不按合同约定种植五谷作物,改种香蕉等合同明确禁止的农作物合法合理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鉴于现京背联合社对任平山种植香蕉提出异议,双方可采取协商一致的方法,调整合同中相关的内容,或重新约定相关条款以进行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平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经济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经济联合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京背经济联合社负担1237.3元,由任平山负担6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珊李美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