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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成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王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龙,王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潘成龙。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成龙诉被告王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王艳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龙诉称,2014年8月25日5时30分许,在本市中环高架内圈(EN0610)处,被告王艳生驾驶的牌号为苏EQ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潘成龙驾驶的牌号为宁CH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高架支队认定,王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成龙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牌号为苏EQXX**车辆的保险公司。经鉴定,原告潘成龙之脾切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8,080元、车辆维修费变更为55,500元,共计514,433.2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部分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艳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足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其对被告王艳生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但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行为一栏的填写有涂改,说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认定被告王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可同等责任;原告在鉴定时未提供手术记录,对原告脾脏切除的必要性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结论,应按XXX伤残计算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对车辆维修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5时30分许,在本市中环高架内圈(EN0610)处,被告王艳生驾驶的牌号为苏EQXX**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潘成龙驾驶的牌号为宁CH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王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成龙无责任。嗣后,原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183.20元及车辆维修费55,50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成龙之脾切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牌号为苏EQXX**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潘成龙系本市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估损单及车辆维修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认定书中虽有涂改情况,但在涂改处盖有事故处罚单位的校正章加以确认,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全责方苏EQ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全责方王艳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车辆维修费55,5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分别确定为131,183.20元和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0.5天即为810元。关于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经公安高架交警支队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且在意见书中表述了原告的手术记录情况,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论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间,本院确定各为3,600元;原告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主张均合法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衣物损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客观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就医、过错程度及司法实践等情况,分别酌情支持300元、300元和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成龙医疗费131,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5,500元,合计人民币504,633.20元;二、被告王艳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成龙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4.33元,减半收取4,472.17元,由原告潘成龙负担49元(已付),被告王艳生负担4,423.1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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