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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刘英平,方爱平,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731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负责人黄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宝霞,该支行职工。被告刘英平,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方爱平,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刘英飞,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爱霞,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白能强,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海琴,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曹润飞,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刘英平、方爱平、刘英飞、李爱霞、曹润飞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七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找该七被告均不在以上住址居住。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六被告的具体住址,原告亦无法提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