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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王进府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府,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316号原告王进府,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森,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进府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标称“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飞科热得快A-1(条码:6944212200503)”,经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原告举报,工商部门已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故意销售给原告不合格产品,对原告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875.9元、增加一倍赔偿1875.9元,承担检验费300元,以上共计405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购买发票及购买实物质检报告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委托的河南省电子质量监督检验所系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判定不合格产品的标准未知,是否与产品检验合格标准一致尚需确认,被告认为此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待双方共同确认检验部门后有检验结果后再做确认。且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个标称“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飞科热得快A-1(条码:6944212200503)”,价款为1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标称“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飞科热得快A-1(条码:6944212200503)”共计110个,总价款18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6月11日,经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载明上述“飞科热得快A-1”系不合格产品。2014年7月1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因销售的“飞科热得快A-1”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对被告作出了相应处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这应当视为被告对上述处罚决定的认可,亦即对自己销售的“飞科热得快A-1”为不合格产品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飞科热得快A-1”为不合格产品。被告销售不合格的“飞科热得快A-1”来冒充合格产品,属于欺诈。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显示“飞科热得快A-1”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875.9元、赔偿1875.9元及检验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进府购物款1875.9元并赔偿1875.9元及检验费300元,共计40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桂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