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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思源与李德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源,李德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思源。被告李德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负责人郭学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源诉被告李德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源、被告李德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源诉称,2013年03月05日13时40分,刘霄志驾驶鲁V×××××号车与李德虎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刘霄志受伤,鲁V×××××号车乘员王思源、李祥文、卞国华、葛孚勤受伤轻微。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霄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15.43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德虎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我想尽快按协议履行义务,这期间我一直催促司机刘霄志让原告拿医药费单据到保险公司报销,原告一直摧托说还有未治疗终结的,还有因伤未上班的,不予配合,当时原告乘坐的是刘霄志的车辆,我只能联系到刘霄志,当时交警部门只给我了刘霄志的电话,其他人我没有联系方式也联系不上,后来刘霄志也联系不上了,保险公司一直催促我,我就先行将自己的车损到保险公司报销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是否放弃索赔我不知道,我在车损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说如果超过两年就很难理赔了,我也联系不上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放弃索赔,当时保险公司非要录音留言,如果不说原告放弃,我的车损就无法理赔。事故发生时,我是鲁V×××××号车的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有行驶证,现在车辆已转卖,没有行驶证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李德虎未提交行驶证,且已致电我公司,原告已放弃人身伤害索赔,并经我公司录音记载确认,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受伤轻微”,从事故发生当日的CT单看,未看出原告有伤情,我公司只认可事故当日支出的相关门诊收费,其余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2014年7月16日入院诊断首页记载,均非交通事故造成,对损伤的原因及外部因素未记载,病案对现病史的描述,系无明显原因及诱因造成,而是身体的自然原因造成,且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轻微,但实际住院达到48天,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住院病案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及支出相关费用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任何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均非因该事故造成,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误工费不予认可。门诊病历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均是原告个人向医生陈述的,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未因交通事故治疗,对其诊断书不予认可,潍坊市中医院入院情况的记载,患者颈部疼痛16个月记载,均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原告以此主张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轻微,我公司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医疗费2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可,且医保可报销的费用均不可能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存在骗保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5日13时40分,刘霄志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镇四十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德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刘霄志受伤,鲁V×××××车乘员王思源、李祥文、卞国华、葛孚勤受伤轻微。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303023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霄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诊疗费120元;后于2013年3月10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诊疗,诊疗费547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4日在潍坊市中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共计2432.82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支出检查费389元,于2014年5月16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支出西药费160.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支出医药费326.70元,后于2014年7月16日被潍坊市中医院以“颈椎病”收治入院。同时查明,鲁V×××××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由李德虎驾驶,原告提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潍坊市脑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保单、调查笔录在卷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思源乘坐刘霄志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德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德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霄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刘被告李德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1日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自愿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原告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经调查,涉案交通事故的车主即被告李德虎对该协议未提出异议,后被告李德虎因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知道被告李德虎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时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3月5日的医疗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诊疗费547元,因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长,推断原告为检查身体状况而支出的该项费用与该案事故存在关联性符合常理且为必要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5月6之后的诊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且原告未就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事故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因该案事故受伤情况,对其误工时间酌情确认为5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数额确认为387.20元【77.44元/天×5天】。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54.20元【医疗费667元+误工费387.20元】。因被告李德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李德虎曾致电其称原告已放弃人身伤害索赔主张不赔,本院认为,被告李德虎的陈述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德虎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