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竹与李某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竹,李某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黄某竹,女,生于1968年12月。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映,男,生于1970年3月。原告黄某竹诉被告李某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20日生育女孩黄甲,1997年3月9日生育男孩黄乙。由于婚前了解时间少,以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0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是一个厂的工友胡某,双方至今还在一起生活并生了小孩。原告当时发现后规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要提出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均是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2004年2月21日被告向渠县土溪法庭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后被告撤诉,从此被告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伤透了心,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正在的夫妻感情,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在外乱搞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被告的恶习屡教不改,各种行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分居长达12年之久,无任何信息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04)达渠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后于2004年4月25日撤诉;对被告母亲杨某渠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自己的二儿媳,被告是自己的二儿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4年被告还起诉过离婚,后被告没回来就撤诉了。原、被告分居有12年了,生育的女孩已成年,男孩在读书。婚后没有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不好了。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黄甲、黄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告曾于200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离婚开庭当天被告没来;原、被告分居有10余年,原、被告分居期间是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没有照管家庭和孩子;被告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黄乙同时证实自己在读高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采信。本院对被告母亲杨某渠作了调查,杨某渠证实与被告没有联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来过,不知其音讯。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甲,1997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04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开庭前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了(2004)达渠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映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李某映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已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便与原告失去联系,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已达10余年,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其婚生子黄乙尚未成年要求直接抚养其子,被告给付抚养费。休庭后,原告表示不要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虽然黄乙称自己尚在读高中,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黄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竹与被告李某映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晓 红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