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伟伟与被上诉人徐翠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南郑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南郑县,系刘某某之舅。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住勉县,系刘某某之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生于1963年9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南郑县。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住南郑县,系徐某甲之父。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汉中民终字005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郑县人民法院重理后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某甲与曹某某、张某甲家房屋相邻。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家请工人修建后房打基槽,曹某某、张某甲认为徐某甲家修房,阻挡了其通行,随后曹某某就出来阻挡工人施工,并同原告徐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到场后与原告徐某甲之夫王俭福发生争执,后一同去找村干部解决。被告刘某某到场后见原告请的工人仍在施工,就上前阻挡工人施工,原告徐某甲上前又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上前打了徐某甲两耳光,将徐某甲推倒在施工的基槽里。当天,徐某甲被家人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1892.22元,门诊费275元,并于2011年12月2月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右髌骨脱位未愈。徐某甲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70元,但其伤情并未好转,2012年1月9日入住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脱位、双侧腓骨上端骨软骨瘤。住院19天,花医疗费7299.37元、挂号费3元,好转出院后,徐某甲又进行了门诊检查,花医疗费340元,故徐某甲共花医疗费10279.59元。后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右侧髌骨脱位,外侧支持带松解及内侧支持带紧缩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家修建后房因通行问题与邻居曹某某、张某甲家发生纠纷后,原告之夫王俭福与张某甲二人去找村干部解决问题时,被告刘某某到场后理应劝阻,却直接参与阻止工人施工,致使事态扩大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将原告推倒在基槽里,致原告右侧髌骨脱位,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甲亦应等待村干部到现场处理,反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致使矛盾加剧,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将原告推倒在基槽里致原告右侧髌骨脱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虽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徐某甲右侧髌骨脱位,外侧支持带松解及内侧支持带紧缩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但在告知其鉴定事项时,被告却提出要让原告自己再去重新鉴定,这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仍应依原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649.67元,其中四张3201医院的票据金额370.08元,无原告姓名,原告亦不能说明理由,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剩余医疗费10279.59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适用的标准、计算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但仅有票据51元,予以认定,其余金额149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余300元系伤情鉴定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综合本案的案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综上,一审判决:一、徐某甲受伤后医疗费10279.59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806.59元,由刘某某赔偿徐某甲23045.27元,其余费用5761.32元由徐某甲自理。二、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条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件理费100元,刘某某承担80元,徐某甲承担20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承认是打了被上诉人两个耳光,但没有在基槽推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情关系与干活的工人有利益关系;其在3201医院入院记录自述两月前摔伤右膝关节,说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1年11月25日前自己摔伤;被上诉人在住院时被诊断出“双膝关节骨质增生、双侧腓骨上端及右侧胫骨上端内缘有软骨瘤”,说明其右腿有明显的病变;髌骨脱位被定为十级伤残是没有依据的,单一的髌骨脱位是不能构成伤残的,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2013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人出庭、3201医院的医生、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出庭。可在判决书中写到被上诉人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3201医院的医生、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举证、质证,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属关系,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没有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法官主观臆断,程序不合法,枉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认为,徐某甲在本案纠纷前并未受伤,其腿伤就是刘某某打架造成的,其应该赔偿,对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没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7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甲右侧髌骨脱位,并行“右侧髌骨脱位外侧支持带松解及内侧支持带紧缩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某甲损害后果的形成可能因本身就患有髌骨脱位证,摔伤使其病情加重;或者因发育缺陷与摔伤外力共同作用所致。与原审中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鉴定意见增加了损害后果的形成的分析意见。鉴定费1800元,上诉人预交1500元,还欠300元未缴纳。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司法鉴定意见应以二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其余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重审中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的事实及治疗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损失,认定事实清楚。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推倒被上诉人,使其摔伤,在原审中徐某甲提供了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双方也分别提供了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后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法院又调查核实了事发现场的证人、3201医院的医生、村干部,进一步核查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和徐某甲事发前是否就受伤或有病,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对法院调查的证人笔录进行出示质证。二审中经重新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为十级伤残与原审汉辉法医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只是徐某甲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徐某甲损害后果的形成可能因本身就患有髌骨脱位证,摔伤使其病情加重;或者因发育缺陷与摔伤外力共同作用所致。”虽然用语为可能,但该鉴定分析是一种专业鉴定分析,人民法院应予采信。徐某甲损害后果的形成与徐某甲自身可能患有髌骨脱位证或因发育缺陷有关,但两种可能情况与摔伤共同形成损害后果,其摔伤是上诉人直接造成。对纠纷的起因和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亲戚参与自己舅舅家与邻居的民事纠纷,明显不应该和不理智,又致他人受伤,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二审徐某甲损害后果的形成可能与徐某甲自身可能患有髌骨脱位证或因发育缺陷有关,应减少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治疗等费用的责任分担,应做相应调整。即徐某甲承担30%,刘某某承担70%。两次鉴定费用也按此比例分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一直不认可将被上诉人推倒,可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相反,本案纠纷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相关证人均证实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施工基槽的事实;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情或利益关系,可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诉人对2013年10月10日庭审出庭人员、证人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未认定2013年10月10日庭审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庭审和举证,而本次开庭主要是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人的证言,法院调查的证人其不愿意出庭作证,判决也未认定证人、医生出庭作证;还认为原审法官主观臆断,程序不合法,枉法裁判等,可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佐证。综上,除重新鉴定意见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某甲受伤后医疗费10279.59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806.59元,由刘某某赔偿徐某甲23045.27元,其余费用5761.32元由徐某甲自理;三、徐某甲受伤后医疗费10279.59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1元,共计28106.59元,由刘某某赔偿徐某甲19674.61元,其余费用8431.98元由徐某甲自理;一审鉴定费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鉴定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2800元,由刘某某承担1960元,徐某甲承担840元。其中一审受理费100元、一审鉴定费700元徐某甲已支付,折抵后徐某甲再支付二审鉴定费40元,缴纳本院技术室;二审受理费200元、二审鉴定费1500元,刘某某已支付,折抵后刘某某再支付二审鉴定费260元,缴纳本院技术室。上述判决应支付赔偿款、鉴定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