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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与章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章新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被告:章新勇,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诉被告章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代理审判员李天明、人民陪审员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诉称:被告章新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申请借款事宜。2013年2月28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与被告章新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26000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金城路阳光佳苑2幢1单元102室的住房为该笔借款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章新勇发放借款226000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后,章新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向其催要,章新勇未能按余额偿还。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60805.24元,利息及罚息2763.05元,本息合计163568.29元。故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63568.29元,其中:本金160805.24元,利息及罚息2763.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拍卖、变卖被告章新勇所有的郎溪县建平镇金城路阳光佳苑2幢1单元102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章新勇未作答辩。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的主体资格及刘友友、朱玉红、刘亚辉、王爱连、胡延书、刘玉香的身份情况;2、好借好还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章新勇借款申请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借款人章新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的借款事实及依据;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人章新勇已将其名下房产(郎建字第××号)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5、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合同确定章新勇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6、还款证明,证明章新勇未按计划还款,拖欠借款本息情况。章新勇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6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章新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申请借款事宜。2013年2月28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与被告章新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26000元,在额度支用期间内,章新勇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5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32%,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如甲方章新勇发生违约情形,乙方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章新勇立即清偿。同日,章新勇与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金城路阳光佳苑2幢1单元102室的房地权郎建字第××号住房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章新勇发放借款226000元。章新勇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章新勇尚欠本金160805.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与章新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依约向章新勇发放了贷款226000元,章新勇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章新勇也应根据约定以抵押物对其所欠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主张章新勇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60805.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如章新勇不能清偿债务,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有权对章新勇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主张章新勇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60805.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利息按照本金160805.24元以年利率8.32%计算,罚息在年利率8.3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章新勇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对被告章新勇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金城路阳光佳苑2幢1单元1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郎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章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