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2驾驶证)酒后驾驶鄂c8t695骊威牌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桥头时,被民警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式检测,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随被带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抽取血液做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9.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财政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