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娟与被告张林、张道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娟,张林,张道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邓玉娟,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现住河北省南排河镇。被告:张道岗,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泽港,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道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借用被告张道岗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道岗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张林驾驶冀J773**号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毕孟公路四平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刘洪周驾驶的冀J109**号车追尾相撞,刘洪周车失控又与前方原告邢恩佳驾驶的冀J767**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周、邢恩佳无事故责任。另查:刘洪周驾驶的冀J109**车系原告邓玉娟所有。原告邓玉娟对对方无责方在无责交强险中应赔付的财产损失100元,自愿自己承担。被告张林驾驶的冀J773**号车车主系被告张道岗,被告张林系向被告张道岗借用该车,冀J77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事故中,邢恩佳驾驶的车辆系自己所有,邢恩佳同时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了诉讼,邢恩佳与邓玉娟约定:第三方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优先赔偿邢恩佳财产损失500元,后赔偿邓玉娟财产损失1500元,不再按比例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时邓玉娟损失如下:1、冀J109**车车损16179元,证据是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2、鉴定费685元,证据是票据。3、拖车费499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原告邓玉娟上述损失17363元,扣除自愿自己承担的对方无责方在无责交强险中应赔付的财产损失10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773**号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中的1500元,原告邓玉娟的其余损失157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773**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15763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邢恩佳财产损失17263元。被告张林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张道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道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邓玉娟损失17263元;二、被告张林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张道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