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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家台与刘万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台,刘万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家台,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清,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家台与被告刘万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新疆承包的工地干活,一直到2014年4月底,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经被告核算,少算4000元的工资,最后于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6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恳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原告刘家台在被告刘万清承包的新疆工地上干活。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刘万清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6000元。被告刘万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清欠原告刘家台工资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万清理应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家台工资款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