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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应瑞意与干爱芬、戴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瑞意,干爱芬,戴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应瑞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爱芬。被告戴奇兵。原告应瑞意诉被告干爱芬、戴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瑞意及委托代理人徐舟波、被告干爱芬、戴奇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卫星路38号6幢1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瑞意诉称,被告干爱芬于2013年8月1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应瑞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干爱芬、戴奇兵答辩称,被告干爱芬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1月,双方约定此后利息不再计算。被告干爱芬、戴奇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其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方式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1月,但原告仅认可收到过被告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5月至11月支付的利息,共计9个月。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干爱芬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应瑞意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干爱芬2013.8.15。被告戴奇兵于2015年1月1日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如没有偿还能力本人房产做抵押。借条出具后,被告干爱芬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干爱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干爱芬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干爱芬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干爱芬与被告戴奇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奇兵亦在借条上签名,视为其对该债务知情并同意,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奇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按月利率3%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双方约定利息不再计算的抗辩意见,因根据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可推断原、被告就月利率2%已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免除其利息支付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免除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原告自认的利息收取情况来看,被告在借款初期未支付利息却于2014年5月至11月每月按时支付的情况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以现金方式收取了利息亦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现金支付利息的情况,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关于利息收取情况的陈述,可信度不高,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事实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可信度较高,对被告提出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干爱芬、戴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应瑞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干爱芬、戴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