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2年10月考入某信用合作联社,身份是信用干部,视同国家干部待遇管理,上级主管单位是佳木斯市农业银行;1987年被聘为助理会计师;1991年被任命为沿江储蓄所所长;1993年,通过了聘用干部的转干考试,被聘为聘用制干部;1994年1月参加了行业统筹养老保险;1996年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干部学院》金融专业大专毕业证书;1997年,被任命为佳木斯四丰信用社清欠科副科长(副股级);2002年底在佳木斯市农村信用社连续工作满20年,按照《佳木斯市农村信用社员工内部退养实施方案》佳农联字(2002)第86号文件规定,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当时没有签定退养协议。退养前原告没有收到聘用干部解聘手续,也没有与被告签定过劳动合同。2006年,被告进行了自主改制,颁布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及基层信用社“三定”工作指导意见》,意见中重新规定了女职工管理岗与非管理岗的划分标准和退休年龄,即:管理岗位(联社、信用社、营业部正、副主任等)的女员工年满55周岁,非管理岗位的女员工年满50周岁,即办理退休手续、内退职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7月,被告人力资源部的梁玉梅部长通知原告到单位签署放弃管理岗的协议,原告看过协议后,当场表示拒绝,没有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5月至今,原告向被告孙太凯理事长孙仁杰理事长、梁玉梅部长、蓝发明部长申请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至今没有得到批准。2013年初,被告人力资源部的梁玉梅部长通知本人递交退休申请,3月11日,原告以信涵的形式(收件人王金生理事长)递交书面申请书,向被告提出按照女干部的法定年龄55周岁办理退休的请求,但至今没有得到批复。2013年7月,原告从工资明细表上发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立即向被告投诉,但始终没有得到纠正。2014年3月,原告从单位已经办理退休的一些同事口中了解到,1994年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没有为职工缴纳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这部分养老金和滞纳金,职工退休时,被告让职工自己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帐户2009年以后转入省里开户,一直以来,单位拒绝为个人提供查询服务,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定期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养老保险清单,都没有被受理。原告要求自己到省里打印养老保险清单,但被告人力资源部的王海鹏说,省里不接待职工个人查询。直到2014年4月17日,原告才收到从省联社寄来的自己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是原告的母亲到佳木斯市农村信用联合社的门卫刘师傅那里取回的清单。清单上2005年以前没有单位为职工缴费记录,2001年以前,只有职工个人缴费结转余额1585.46元。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截止日期是2013年3月。2014年3月,原告经过多次讨要,才从被告人力资源部门拿到了《佳木斯市农村信用社员工内部退养实施方案》佳农联字(2002)第86号文件复印件,这时才真正发现,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的确存在。文件中内退工资待遇规定如下:一、内退人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责任目标工资与固定一级工资之和),按低于同龄同档次退休人员工资待遇比例10%计发;二、内退人员离岗后,比照退休人员待遇规定,取消原在岗期间的浮动工资(60元)、岗位补贴(10元)、误餐费、奖金等在岗待遇。不享受65元退休生活费;三、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在退养期间,如遇国家或上级行业部门出台新制度,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遇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调整,比照在职职工标准相应调整,进入本人档案,按比例计发退养工资;遇在职员工晋升工资,按规定执行。2002年,原告在岗时的月收入为1105.73元,同年11月离岗后,扣除66元养老保险费(1105×6%)、91元住房公积金和110.5元(内退下浮10%工资),月实领工资金额为838.07元。被告自2004年开始,就改革了工资发放标准,变档案工资管理模式为绩效新酬管理模式,大幅提高了职工工资标准,但工资改革的内容内退员工却一无所知。被告一直按档案工资的标准为原告支付退养工资,2006年自行改制后,从2007年1月开始按照新的薪酬发放标准的60%的比例,支付原告的退养工资。被告没有履行佳农联字(2002)第86号文件的规定,导致原告的工资被大幅克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也相应减少。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诉自己遇到的不公平待遇,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2014年3月,原告无奈之下把被告诉到了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16日,原告拿到了裁决书(佳劳人仲字(2014)第39号)。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认定的大部分事实不清,并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4月克扣原告工资124233元,经济补偿金31058元。2、判令被告补缴单位应缴但少缴的养老保险费8425元(120363元x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应记入原告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5000元、滞纳金25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3299元(253元x13个月)和住房公积金8153元(1960元x32%x13个月)。3、判令被告纠正违反法定退休年龄(女干部55周岁)的规定,提前给原告办理退休的违法行为,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判决被告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4、判令被告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或购房一次性补贴82318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内退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2、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内退期间,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3、被告从未克扣、漏缴原告的社保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等,若原告认为被告有漏缴行为,应当向相关的行政部门主张权利,通过行政部门要求被告补交或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4、2013年4月-2014年4月原告已经退休,应该领取退休金,被告无义务缴纳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费用;5、原告已经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无义务签订劳动合同,且办理退休手续是行政行为,不应当由本案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干部档案目录、干部工资级别变动登记表、信用干部审批表、信用干部所有制学徒工转正审批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审批表、聘用干部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浮动升级人员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干部身份、任职经历、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任职经历和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原告的干部身份有异议,认为合作制单位不存在干部身份与工人身份的区别,仅存在管理岗和非管理岗区别,按照改制后规定,原告为非管理岗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聘用干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内退人员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单位2002年86号文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该表格是单位填写,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书写,不是真实的表格,是伪造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内退时的岗位为清欠科科员,并非管理岗位,被告按照86号文件规定为原告支付了内退工资。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是伪造的,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表格是伪造的观点,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黑龙江省正常退休审批名册(复印件)。证明单位按非管理岗位非法给原告办理了退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如原告所说,该份证据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供原件,双方对原件进行了核实,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已经取得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局和省人保厅的批准,退休手续合法;该审批名册载明原告视同缴费的年限为219个月,虽然被告并未自1996年起为原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但被告的参保年限符合政策规定,政府相关部门确认的原告参保年限为219个月,被告并不存在欠缴原告的养老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拟退休时间为2013年3月,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19个月,即18年零3个月。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员工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信用社没有按照86号文件规定,按照在岗工资调整模式、额度按约定比例支付原告退养工资。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为职工调整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标准大于原告该组证据载明的工资数额,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且该证据载明的标准只是工资中的一项,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工资造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从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每二年为原告晋升一档工资,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说明书一份。证明前几份的证据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列明的退休人员审批表、名册和七分审批单在仲裁中已经双方质证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证明被告欠缴原告养老保险、克扣工资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和罗玉琴工资几乎相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罗玉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的工资金额与原告的缴费工资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养老账户显示,原告的账户并不存在欠缴保险费,被告无义务额外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也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其单位职工罗玉琴的工资指数基本相同,被告单位为二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也基本相同,但无法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22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200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为原告实发工资的数额,为在岗职工60%左右,是计算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大于2002年86号文件的标准,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从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其单位其他内退职工实发工资数额,原告欲证明被告克扣工资的观点,还需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文件三份。证明《员工内部退养实施方案》是领取退养工资所依据的单位内部文件,《黑农92号文件》证明被告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克扣原告内退工资的事实,文件规定的内退工资标准与原告退休依据86号文件不符,《黑农114号文件》证明被告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86号文件载明内退人员工资按低于同工龄同条件档次退休人员工资待遇10%计发,并不是按照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计发,该文件第四项第一款载明的内容并不改变原告应该按退休人员享受工资待遇的规定,仅是说明在职人员工资调整时需对原告工资进行调整,并不等同于原告应该按照在职员工的标准领取工资。黑农92号文件,规定内退人员基本工资全额计发,92号规定内容不违反86号文件,佳农114号文件也不违反86号文件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三份关于信用社员工内退的实施方案及工资待遇的文件,其中2002年8月佳木斯市农村信用社制定的员工内退实施方案(2002年86号文件)规定,内退人员的基础工资,即职务工资、责任目标工资与固定一级工资之和,按低于同工龄同条件档次退休人员工资待遇比例10%计发,内退人员离岗后,比照退休人员待遇规定,取消原在岗期间所享受的浮动工资、岗位补贴、误餐费、奖金及特岗费等待遇,不享受退休生活费(65元),如遇国家或上级部门出台新政策,其退养工资待遇按新政策执行,遇在职员工工资标准调整,比照在职员工标准相应调整进入本人档案,按比例计发退养工资,遇在职员工晋升工资,按上级规定执行。2008年4月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制定的内退员工薪酬标准(2008第92号文件)规定,高管人员内部退养按照本单位现行工资体制,原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全额计发,员工内退按照本单位现行工资体制,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岗位工资按照50%发放,但最高不超过1500元,原工资标准超过1500元的,执行原工资标准不变,内退人员不发放效益工资,不享受在岗人员工作性待遇,高管人员是指各级联社,办事处班子成员,基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各级联社、办事处此前内退的中层干部参照高管人员执行。2011年11月黑龙江省信用联社下发的关于内退员工薪酬分配指导意见(2011第114号文件)规定,内退员工薪酬标准由基本薪酬、津贴补贴两部分构成,不执行绩效薪酬部分,基本薪酬按照同级现职标准掌握,津贴补贴按指导意见标准执行。因被告对上述三个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工资是基于人道考虑,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退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现为每月231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原告及王洪岩住房公积金打印清册一份15页。证明与在岗人员工资差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工王洪岩的清单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公积金清单没有体现欠缴记录,被告不存在欠缴公积金,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岗位年限及其他情况存在差异,缴费金额存在差别是正常的,并不能以此认定为个别员工扣缴公积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体现,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住房公积金缴费余额为23461.80元,加上其于2010年9月10日已提取32000元,合计应为55461.8元,而原告同单位职工王洪岩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至2012年6月30日为53946.03元,原告的公积金缴费数额略高于其同单位职工王洪岩的缴费数额,因此,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其工资与在岗人员工资存在差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1、国办发(1993)8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制于国务院网站,其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三条(一):“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的实施”“7、金融单位工作人员在行员职务序列实行之前,管理人员套改办法”的规定,证明原告2002年内退时,〈2002年农村信用社员工工资变动审批表〉中记载的原告六级六档行员工资标准,是“管理人员”“股级中层干部”岗位,被告剥夺原告中层干部待遇,按照员工待遇支付原告退养工资,是违反国家法规和企业规定的行为。2、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复制于人社部网站,其中第22条和第66条规定,证明被告单方面强制变更原告的管理岗位和干部身份,拒绝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3、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复制于人社部网站,其中第12条规定,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是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4、黑劳社函〖2001〗19号《关于企业离岗休养职工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第一条规定:“职工在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标准时,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待遇。”,由黑龙江省档案馆提供,证明在原告退养期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就单方面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是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5、﹤关于黑社保办发(2005)13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劳社发(2006)7号,由佳木斯人社局办公室提供。证明被告应按照文件规定,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6、农银发(1995)284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由被告掌管,是原告计算被告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证明原告个人缴费月平均基数由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构成;证明职工个人缴费1994年暂按本人工资基数的2%的比例缴纳,以后随着工资增长并综合考虑个人的负担能力逐步提高,并按规定上划县联社;信用社提取的养老保险费比例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16-19%的比例提取,具体比例参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上划县联社。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3号,复制于人社部网站,由被告掌管,证明被告和申请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是2001年1月1日,这个时间,是被告为职工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移交到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时间,而非被告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帐户的时间。8、劳办发(1997)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复制于人社部网站,是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52号),由黑龙江省档案馆提供,其中第26条规定,证明被告不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2004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是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10、黑劳社发(2007)93号,《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由佳木斯人社局办公室提供,其中第27条(一)1、的规定,说明被告1998年统帐结合后,应以22%的缴费比例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第(三)条证明被告为原告50岁办理退休是违反省政府法规行为。11、(2007)12号文件,证明被告应按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12、罗佳林中层干部任职证言,由用人单位职工提供,证明原告内退前是中层干部,工作岗位是管理岗。13、佳劳人仲字(2014)第39号《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委提供,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部分证据的来源、证明原告的〈农村信用社员工内退人员审批表〉曾经是原告档案材料之一,原告到法院和省法制办公室诉讼和复议时,用人单位销毁了该档案材料。14、《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比例变更》,佳木斯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证明原告损失的住房公积金数额。15、2001年申请人退养前岗位工资明细表3份,复制于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第39号卷宗。工资表记录了原告退养时工资组成和数额,是核定原告退养后工资基数和计算被告克扣原告退养工资的重要依据。16、劳社部发(1999)3号《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制于省政府网站。是计算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17、黑劳发(1995)216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制与省政府网站。是计算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18、指导意见,证明被告应该按照规定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19、证明一份,证明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被告应按补缴比例补缴费用。20、机关事业单位浮动升级人员审批表,证明1991年7月份原告转为正式科员,享受中层干部待遇。21、(2006)8号文件,证明被告应该按照规定支付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依据三份文件的规定认定被告行为违法。证据5被告没有违反文件规定,无需补交养老保险。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欠缴养老保险费。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保险费,没有违反该文件的规定。证据9、在未确认原告是否欠付工资养老保险等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有违法行为。证据10、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的行为,无需为原告补交保险费。被告对所有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欠付原告工资,也没有克扣工资,无需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保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中,第1至11及16至18和21号证据均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被告未按中层干部待遇为原告支付工资及办理退休和欠缴养老保险费等观点,还需要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系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以此裁决书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系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一份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但无法证明原告住房公积金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系被告单位职工工资结算表,可以证明原告退养时的工资构成及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9号证据,系佳木斯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参加医疗保险,已缴纳保险至2014年12月,缴存比例为:用人单位5%,个人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0号证据,系被告单位的浮动升级人员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于1991年7月在被告单位任科员职务,但无法证明科员应享受中层干部待遇。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内退职工薪酬工资表、原告工资折明细。证明:被告足额按时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向原告发放内退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我签字,工资数额不确定,对工资表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薪酬分配指导意见(黑农信联发2012第39号文件)。证明信用社全体员工包括内退员工的薪酬计算方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里面关于职工薪酬问题,没有争得员工同意,制定的程序不合法,员工没有参与讨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下发的关于全省信用社员工薪酬分配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了员工薪酬分配原则、范围对象、薪酬结构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黑农信联发67号文件。证明2013年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符合文件中规定的退休条件,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符合文件精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没有征得员工同意,发布文件违法,划分的管理岗和非管理岗的时间与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的关于信用社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了各级信用社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聘任、员工招录、劳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及员工退出管理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就原告主张的内退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问题,在仲裁中双方已经在举证质证中予以查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仲裁查证的事实不属实,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养老保险欠缴是事实,2000年之前养老保险我们有个人缴费,仲裁称单位不欠原告的养老保险不符事实,工资只支持了两年的,仲裁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效不准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2002年至2014年原告及原告所在信用社职工的工资记录(其中2002-2003年是部分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按上级联社的规定为其调整工资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资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龄同岗工资可以作为被告克扣工资的标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克扣原告退养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信用社职工支付工资的数额,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信用社内退职工薪酬分配指导意见,黑农信联发(2011)114号文件。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按照文件的规定为原告支付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关于退休问题是行政行为,本案是民事诉讼不应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提前为原告办理退休的问题,及被告单方面违法与原告中止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可以证明申请人罗某某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批准罗某某退休的审批表的内容,省政府决定维持批准申请人罗某某退休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1963年3月出生,于1982年10月经考试被录用到佳木斯市农村信用社工作,职务为科员,技术职称为助理会计师。2002年8月,佳木斯市农村信用社制定信用社员工内部退养实施方案(2002第86号文件),其中规定:内退人员的基础工资(即职务工资、责任目标工资与固定一级工资之和),按低于同工龄同条件档次退休人员工资待遇比例10%计发;内退人员离岗后,比照退休人员待遇规定,取消原在岗期间所享受的浮动工资、岗位补贴、误餐费、奖金及特岗费等项在岗待遇;内退人员因不属于正式办理退休,所以不能享受退休生活费(65元),其他福利待遇可比照正常退休人员的发放标准照发;内退人员在退养期间,如遇国家或上级行业部门出台新制度、新政策,其退养工资待遇按新政策执行,遇在职员工工资标准调整,比照在职员工标准相应调整进入本人档案,按比例计发退养工资;遇在职员工晋升工资,按上级规定执行。被告依据上述实施方案的规定,于2002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内部退养审批手续,原告自此开始退出原工作岗位,开始享受内退待遇,被告从2002年11月开始每月为原告支付内退工资838.07元。2003年1月,被告为职工调整工资,原告应增加基本工资135元的90%,即121.5元,另应增加津贴90元,补贴27.44元,并应给予洗理费20.5元和独生子女费2.5元,合计261.94元,至2007年12月工资改革前,被告为原告少发放上述工资60个月(5年),合计15716.4元(261.94元x60个月)。2006年1月开始,至2007年12月工资改革前,被告应为原告发放药费每月108元,共24个月为2592元。2008年4月,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下发了《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黑农信联发2008第92号文件,其中规定:退养人员基本工资全额计发,绩效工资按50%计发,但最高不超过1500元,内部退养人员不发放效益工资,不享受在岗人员工作性待遇。2011年11月,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又制定下发了《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薪酬指导意见》(2011第114号文件),其中规定:内退员工薪酬标准由基本薪酬、津贴补贴两部分构成,不执行绩效薪酬部分,基本薪酬按照同级现职标准掌握;津贴补贴按照《指导意见》标准执行。从2008年1月开始,被告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为原告核定支付工资。2013年4月,原告已年满50周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费账户余额为23461.8元,加上其于2010年9月10日已提取32000元,合计应为55461.8元,原告同单位职工王洪岩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至2012年6月30日为53946.03元,二人数额基本相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4月克扣原告工资124233元,经济补偿金31058元;2、判令被告补缴单位应缴但少缴的养老保险费8425元(120363元x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应记入原告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5000元、滞纳金25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3299元(253元x13个月)和住房公积金8153元(1960元x32%x13个月);3、判令被告纠正违反法定退休年龄(女干部55周岁)的规定,提前给原告办理退休的违法行为,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判决被告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4、判令被告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或购房一次性补贴82318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则应当履行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自2002年11月在被告单位内部退养后,至2007年12月被告单位工资分配方案改革的5年期间,被告每月少为原告支付基本工资121.5元,津贴90元,补贴27.44元,误餐费20.5元,独生子女费2.5元,合计261.94元,共60个月应为15716.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1月开始,至2007年12月被告单位工资分配方案改革前的2年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每月支付药费108元,合计2592元,此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资报酬等合计18308.4元,依据有关规定,被告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577.1元(18308.4元x25%)。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具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于2002年在单位内退时,被告依据其制定的《信用社员工内部退养实施方案》的规定为原告核发工资,即内退人员的基础工资按低于同工龄同条件档次退休人员工资待遇比例10%计发,2008年1月和2011年11月,被告分别依据其制定的内退员工薪酬标准和内退员工薪酬指导意见为原告核发工资,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比照单位在职员工标准核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1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05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行为,请求应由被告补缴的问题,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寻求解决。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与同单位同级别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基本相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08年3月制定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男员工年满60周岁,管理岗位女员工年满55周岁,非管理岗位女员工年满50周岁,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同时规定,管理岗位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及劳动合同中明确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员工。原告于2002年11月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已退出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原告于2013年3月已年满50周岁,被告在原告已年满50周岁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纠正违法提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请求判决被告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内部退养审批手续,是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职工内部退养实施方案的规定,确定原告退养后的工资待遇等,原告退养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内退审批表中所涉及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和特征,至原告退休时止,双方无需另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为本单位职工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或购房一次性补贴,且该项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或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被克扣的工资等18308.4元及经济补偿金457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继昌审判员 朴雪梅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姝凝 百度搜索“”